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62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烁君,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亿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楚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正,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亿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富、柯烁君,被告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朱楚君,被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陈方正到庭参加会议。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烁君,被告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朱楚君,被告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80元;2.被告建达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亿鼎公司挂靠被告建达公司承包了乔司监狱第二、六、九、十监狱工程。2014年,被告亿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安防监控部分以包工附材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的价款合计1651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亿鼎公司辩称:被告亿鼎公司确实将涉案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但亿鼎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被告亿鼎公司共将8个建设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了由原告向亿鼎公司提供材料款发票,亿鼎公司根据发票帮原告支付材料款,然后再支付部分人工费的交易习惯。根据这一交易习惯,原告就案涉项目向亿鼎公司提供了两张由杭州越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泽公司)出具的金额合计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亿鼎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越泽公司支付135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亿鼎公司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向原告本人支付了余款29050元。至此,被告亿鼎公司共向原告支付项目款164050元。此外,被告亿鼎公司就8个工程共向原告支付款项719万元,已超出本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双方之间合作的8个工程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达公司辩称:被告建达公司与亿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建达公司就涉案项目向亿鼎公司采购相应的设备和服务,主要是安防监控器材的采购与安装,且以采购为主,安装只是售后服务的内容。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的价款已经结清。同时,原告与亿鼎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亿鼎公司将“乔司小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亿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汇总表,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为乔司监狱十分监狱移机柜、乔司监狱九分监狱工程、乔司监狱二分监狱工程、乔司监狱六分监狱工程,金额分别为48276元、84640元、37020元、41630元,合计211566元。在表格下方,有手写内容“经审核和协商,乔司小项目按165180结算给**,发票按82590开”“开135000元”“2015.12.30收发票135000,已付款,欠30000”。2015年12月16日,越泽公司向亿鼎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9545835、金额为60000元和编号为29545836、金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右上角分别注明“**乔司”和“乔司**”。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亿鼎公司向越泽公司支付了135000元,该款在亿鼎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注明的用途为“付乔司货款(**明细)”。2016年1月15日,被告亿鼎公司向原告转账290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亿鼎公司提供的汇总表、2015年12月22日领(付)款凭证及客户回单、编号为29545835和295458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15日客户回单,证人陆某、洪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无原件,且与亿鼎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原件不一致,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名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亿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鼎公司对汇总表记载的结算金额16518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亿鼎公司是否已经向原告付清该结算款项。被告亿鼎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向案外人越泽公司付款135000元以及向原告本人付款29050元,付清了上述结算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亿鼎公司提供了两张由越泽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亿鼎公司向越泽公司转账135000元的客户回单,该证据与亿鼎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上记载的“开135000元”及“2015.12.30收发票135000,已付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关联和印证,在形成时间上也能前后对应,再结合亿鼎公司就该笔款项制作的财务凭证以及亿鼎公司财务人员陆某、洪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亿鼎公司向越泽公司支付135000元系其向原告履行汇总表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亿鼎公司还主张其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本人支付29050元也系偿还上述结算款项,该主张与汇总表记载的内容及形成时间能够相吻合。原告虽主张该款系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亿鼎公司就案涉“乔司小项目”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50元。对于余款1130元,被告亿鼎公司虽辩称双方曾就结算金额165180元扣除135000元后按30000元结算,并在3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了相应税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原告认可,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亿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应支付原告1130元。原告要求被告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负担3579元,被告杭州亿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亿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李良峰
人民陪审员 蒋庆贤
人民陪审员 蒋瑞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