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呵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1民初4979号 原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7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0461398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市呵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桃源居小区17#607-17#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N9GT3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营销部副总。 原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图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呵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呵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宿州呵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20000000元(具体以鉴定工程造价数额为准)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原告对建设砀山菁华园项目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浙江宏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25068522元及利息(利息以25068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浙江宏图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开发的砀山菁华园项目中南区1#、2#、3#、5#、6#、8#、9#、10#楼、教堂(框架结构、3层)、11#、12#楼及地下车库、车位工程,北区1#、2#、3#、4#楼(该4栋楼整体房管登记备案为15#楼)、地下车库、车位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浙江宏图公司与宿州呵成公司签订建设砀山菁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该项目分为南地块及北地块两部分,总建筑面积约10.5万㎡。南地块包括1#、2#、3#、5#、6#、8#、9#、10#商住楼(框架结构,除10#楼17层外,其余均为8层局部7层)、教堂(框架结构、3层)、11#、12#车库(框架结构、2层)等工程;北地块包括1#、2#、3#公寓楼及商业、4#楼(框架结构、1#楼8层、2#楼6层、3#楼6层、商业及4#楼2层)。详见《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第6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主要是各单位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项目相关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壹亿零贰佰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开工建设,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南区已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北区因发包人原因停工(除地下室地坪之外均施工完毕),北区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出售及使用。该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前期没有结算,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曾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并于2022年6月7日补充签订《砀山菁华园商铺抵扣工程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为特别约定条款,如抵偿不成原告可另行主张该工程款)。2023年10月8日经发包方确认达成《砀山县菁华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承包人对南区项目竣工决算上报发包人工程总价款132813210.8元,经双方协商按照5%下浮后价款126172550.30元,北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估算价34177494.16元计入,该项目南区、北区合计总价款160350044.40元。经双方协商按照壹亿陆千万元整(160000000元)确认工程总价款;2、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转账及现金113437000元,住宅房款抵工程款8683672元,商铺抵扣工程款12810776元,以上合计壹亿叁仟肆佰玖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整(134931448元);3、现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160000000元,已支付134931448元,剩余欠付工程款共计贰仟伍佰零陆万捌仟***拾贰元整(小写:25068552元);4、承包方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如发生诉讼,由本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并承担承包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被告已于2023年10月8日最终与原告确认结算,故原告请求利息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州呵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北区1#、2#、3#**记备案为15#楼,4#**记备案仍为4#楼;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6亿,但经协商利息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教堂属于宗教设施场所,是否可以优先受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宿州呵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宏图公司(承包人)签订《砀山·菁华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砀山菁华园;工程地点:安徽砀山县砀中西侧;工程内容:该项目分为南地块及北地块两部分,总建筑面积约10.5万㎡。南地块包括1#、2#、3#、5#、6#、8#、9#、10#商住楼(框架结构,除10#为17层外,其余均为8层局部7层)、教堂(框架结构、3层)、11#、12#楼及车库(框架结构、2层)等工程;北地块包括1#、2#、3#公寓楼及商业、4#楼(框架结构、1#楼8层、2#楼6层、3#楼6层、商业及4#楼2层);工程承包范围:主要是各单位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项目相关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大写)壹亿零贰佰万元整。宿州呵成公司、浙江宏图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浙江宏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涉案中的南区1#、2#、3#、5#楼及半地下车库、6#、8#、9#楼及半地下车库、10#、11#、12#**工验收合格,北地块1#、2#、3#、4#楼(房管部门将1#、2#、3#楼均备案成15#楼)于2022年12月份交付宿州呵成公司使用。2023年9月27日,双方就“砀山菁华园(北地块)1#、2#、3#、4#楼——土建及水电预埋”进行决算,均同意按照34177494.16元结算。2022年6月7日,宿州呵成公司与浙江宏图公司签订《砀山菁华园商铺抵扣工程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砀山菁华园项目于2017年开工建设,全部由浙江宏图公司施工。南区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北区停工。关于在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的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中,由于发包人未能开具购房发票原因导致承包人指定的购房人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现双方确认对商铺抵扣工程款未办证房源事宜明确如下:……。1.按双方约定抵扣金额按备案价的八折抵扣工程款16013470*80%=12810776元。该房源发包人承诺在2023年1月5日前为承包人指定的购房人开具发票并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如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发生诉讼,由本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则继续偿还承包人无法抵偿的工程款并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承包方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3年10月8日,宿州呵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宏图公司(承包人)签订《砀山菁华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载明:1.承包人对南区项目竣工决算上报发包人工程总价款132813210.8元,经双方协商按照5%下浮后价款126172550.30元,北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估算价34177494.16元计入,该项目南区北区合计总价款160350044.40元。经双方协商按照壹亿陆仟万元整(160000000元)确认工程总价款;2.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转账及现金113437000元,住宅房款抵工程款8683672元,商铺抵扣工程款12810776元,以上合计壹亿叁仟肆佰玖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整(134931448元);3.现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160000000元,已支付134931448元,剩余欠付工程款共计贰仟伍佰零陆万捌仟***拾贰元整(小写:25068552元);4.承包方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如发生诉讼,由本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并承担承包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案涉25068552元工程款,宿州呵成公司尚未支付给浙江宏图公司。 上述事实,有《砀山·菁华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砀山菁华园商铺抵扣工程款补充协议》、《砀山菁华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州呵成公司与浙江宏图公司签订《砀山·菁华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浙江宏图公司按约将南地块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北地块已实际交付使用。且2023年10月8日双方重新达成结算协议,宿州呵成公司尚欠浙江宏图公司工程款25068552元,故浙江宏图公司主张宿州呵成公司给付工程款25068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浙江宏图公司作出暂不主张工程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浙江宏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浙江宏图公司作为施工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宿州呵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施工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且浙江宏图公司的施工成果已经物化整个建筑物中,因此,浙江宏图公司依法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砀山菁华园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因此2023年10月8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浙江宏图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查明浙江宏图公司施工范围为砀山菁华园南地块1#、2#、3#、5#、6#、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车位工程,北地块1#、2#、3#、4#楼地下车库、车位工程,原告上述工程在欠付工程款25068552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浙江宏图公司承建的教堂,属于宗教场所,不适宜以折价、拍卖的规则进行转让,故浙江宏图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教堂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呵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68552元; 二、原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砀山菁华园南地块1#、2#、3#、5#、6#、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车位工程,北地块1#、2#、3#、4#楼地下车库、车位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50685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71元,由被告宿州市呵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