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某某钢管租赁站、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881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2MA29PDA8XK。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丈夫。 第三人: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7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0461398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萍,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为与被告***、***,第三人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宏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61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为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租赁期间,被告***代表宏图公司负责与原告结算租赁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忙代收代付两笔账款。第一笔为2017年2月28日的22600元,第二笔是2017年3月30日的38500元,合计61100元。原告在收到宏图公司转账上述钱款的次日,将这两笔款项按照被告***的指令转到被告***账户,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款项并明确上述款项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关。2019年5月22日,原告因宏图公司逾期支付钢管、扣件租赁款将宏图公司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宏图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61100元钢管租赁款,被告***也在庭审中*****系其妻子,确认其妻子账户收到过61100元的事实。法院因此扣减了宏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钢管租赁款61100元。因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收到的61100元是宏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钢管租赁款,并非被告***的应收款,被告***要求原告打款611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回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当时十里坪工地上进场以后有一批钢管是我自己的钢管,我钢管用完以后就让原告进场租赁钢管,开始原告还没有钢管进场的,我用原告公司开发票或收据,原告报到宏图公司,宏图公司钱打到原告那里,原告那边再把钱打给我,是这么一个过程。这61100元打到我这里是因为由我自己的钢管租赁而产生的款项,与原告的钢管租赁费无关。这个钱是我应得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有收到过这笔钱,但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就跟我说有一笔钱会打过来,至于谁打的也没说。 第三人宏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我方已分两次将61100元汇给了原告。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又按照他们的约定进行了再转汇款项,该事实我方并没有参与,且被告***所写的收条也说明“该租赁费与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和***所签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宏图二笔打款合计61100元,并于当日遵照***的指示已全额转付***账户。 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1100元,并明确该款项与宏图公司和原告的钢管租赁合同无关,也正是因为***是宏图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工作人员,对*****的事实未产生任何疑问,按照***的**与指示出具了该收条并由其签字。 4、(2019)浙0702民初597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浙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61100元为宏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钢管租赁款,***的**是虚假**,欺骗了原告,导致原告打款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浙江省十里坪第二备勤区(一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浙宏项[2016]10号)、(浙宏项[2016]16号)复印件各一份、《龙游县建设工程活动从业人员变更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工程应付款项汇总表复印件二份、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将611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宏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了***有收到过61100元。本院对收条中“今收到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的租赁费61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宏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9)浙0702民初5974号判决书认定了案涉的61100元系宏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钢管租赁款。 对第三人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等均有原告公章及其法人签字,说明***自愿帮其代收钢管扣件租赁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的61100元系宏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钢管租赁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意见(通话录音一份):1、***在宏图公司十里坪项目上是安全员。2、在项目工地上因钢管租赁产生的相关票据***没有收到过。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说实话,他对自己的签字要负责任,如果没有看到票据,没有审核,***怎么会签字。同时***对工地上有***钢管的事情很清楚,他现在仍是宏图的员工,对于他的**不能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自2017年2月开始,原告为第三人宏图公司在浙江省十里坪第二备勤区工程项目提供钢管租赁服务。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宏图公司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账226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在宏图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工程应付款项发票汇总表中标注为钢管扣件。2017年3月29日,宏图公司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账385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在宏图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工程应付款项发票汇总表中标注为钢管扣件。2017年2月28日,***向***账户转账22600元,2017年3月30日,***向***账户转账385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写道:今收到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的租赁费61100元,该租赁费是***自己的钢管扣件所产生的租费,由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代***与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代收代付,该租赁费与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和***所签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无关。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宏图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387249.72元;2.***与宏图公司返还钢管708.40米、扣件11893只或赔偿钢管、扣件灭失款46305元;3.***与宏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6730元(违约金已计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按每月0.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与宏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5.***与宏图公司承担诉讼费。婺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浙0702民初5974号判决书并认为:61100元系宏图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其转付***属于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自认不能对抗宏图公司的付款事实,该61100元应计入宏图公司已支付款额,故在最终判决中对该款项在宏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除。该案件经上诉之后,金华市中级人民经审理作出了(2020)浙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并认为:根据证据材料及合同履行实际,***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也不构成代表宏图公司的职务行为,却足以使鸿宇钢管租赁站相信***有权代表宏图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费用结算,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婺城区法院的判决也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据此,被告***、***收到本案61100元,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第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702民初5974号生效判决将本案中的61100元款项认定为宏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钢管租赁费用,而原告在(2019)浙0702民初5974号提供的票据中也不包括被告***的钢管租赁费用票据,由此看出该61100元费用据以结算形成的票据中不包括被告***的钢管租赁费用票据;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宏图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有的钢管租赁费(包括本案61100元),其中包含宏图公司应支付给其的钢管租赁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出租给宏图公司的钢管租赁票据交付给该公司项目安全员***,故关于宏图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钢管租赁费61100元,可由被告***另行依法向该公司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钢管租赁站人民币6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