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14315号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景劳人仲案字(202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工资2845.4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5天加班工资2272.7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0000元;4.确认原被告仅于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双方关于被告于2022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景德镇XXX项目预算员、试用期内工资标准10000元/月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离职的时间是2022年5月11日还是5月21日。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均非原件),其上载明的“入职时间2022年5月7日、工资标准10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实发工资1700元”的内容一致,不同处在于离职日期,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载明的是2022年5月21日,但明显看出“21”有改动迹象,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表》载明的是2022年5月11日,虽无改动迹象但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应当综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注意到,被告与原告的景德镇项目预算部经理王某某有关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集中在2022年5月7日至5月11日。2022年5月7日,王某告知原告“王经理你好:核酸检测工作都做好了,今天可以到江西景德镇项目”,“到了我就直接联系项目经理”,原告回答“好的”。可以印证被告开始工作的事实。此后,5月8日至5月11日上午,双方均是关于工程进度款等工作安排内容的微信聊天,可以印证被告在此期间工作的事实。5月11日16时11分,王某某发微信给被告“你把来的路费都拍照拍过来,人事做账财务要用哦,需要火车票和出租车的照片”“我写一个协议吧”。被告发了火车票截图后,王某某向被告微信转账400元,备注“预算解除劳动关系补”,被告当即收款。王某某接着告知被告“谈好的1700元,公司付款没这么快,我这边先给你400元,剩余的1300元工资以转账形式付清”。被告称“现在打给我,我没有路费和生活费,还有1300元叫公司财务打给我”。王某某回复称“路费先给你了,公司付款没这么快的”。被告回复称“你和公司财务说下”“我刚才和人事也说了”。王某某遂向被告微信转账1300元。被告当即收款。王某某继续告知被告“我这边把你的工资和补偿全部付了”。被告回复“好的,谢谢了”。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于2022年5月11日下午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就工资及补偿事宜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领取了相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工资2845.45元、加班工资2272.73元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22年5月11日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164元(1700元-5天工资1536元),但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确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本院不能支持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同意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自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