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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3066号 原告:赣州某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以下简称某某沥青)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以下简称浙江某某)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沥青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沥青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尚欠工程款459815.1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25年4月8日已产生违约金1434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前后,被告将其位于信丰县**路**路**项目的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经统计,截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815.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万元,但仍尚欠原告工程款459815.15元未支付。该款虽经原告不断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沥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 1.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同某某产业园项目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2023年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将同某某产业园项目的沥青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某),证明原告方于2023年5月实际进场施工的,施工完成后一直催告被告支付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方项目工作人员***与被告方项目合约部的相关人员蒋某)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相关文件(赣某某沥青公司-承诺函、压缩包文件、浙江某某-同益产业园-赣州某某材料、“浙江某某劳务公司”同某某产业园钢筋劳务班组成承最终结算资料、原告给被告方某具的发票),证明经被告方审核确认,案涉项目被告方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189815.15元(结算数据均来源于被告方的核算),扣除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45万元以及2025年支付的28万元,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59815.15元。 被告浙江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23年8月左右,因被告(总包方或甲方)将其位于信丰县**路**路**项目的沥青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或乙方)施工,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计划于2023年9月1日开工;包工包料;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款123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遗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总包方项目经理李某136****2083(负责施工管理、向分包方发出指令、签署函件、审批工程进度等)、分包方项目经理***138****6676”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2024年5月31日《工程结算资料》载明: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15开工,5月30日完工,被告合计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815.15元。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59815.1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的员工蒋某与原告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5年1月10日11时08分蒋某曾向***发送了“结算资料.rar”,并要求***自己打印、签字、盖章并扫描发给蒋某后,蒋某又于同日11时08分又向***发送了“某某产业园钢筋班组成承最终结算资料(14).pdf”【该最终结算资料显示“浙江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的“参加验收人员”栏,施工班组处有“成承”的签名、项目部处有“李某、蒋某”的签字(完工时间2023.2.28,验收时间2023.5.28)】。李某为浙江某某(总包方)授权的员工,蒋某与李某共同具体负责同某某产业园的相关事宜。 2.蒋某发送“某某产业园钢筋班组成承最终结算资料(14).pdf”,是要求原告按该资料的模板填写分包的名字、承包的地方等情况,内容包括“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分包结算计价表、累计已付款确认表、建设工程结算核对表、承诺书”。蒋某在2025年1月10日08分向原告发送的“结算资料.rar”压缩包里面的表格的所有数据均是其已经核算好的数据。被告方要求原告仅需在该结算资料中相应位置手写相应内容及签名和盖章(数据均是由被告方预先核算的数据),之后要求原告方将签名和盖章后的“永信结算资料”回传。 3.2025年1月13日,蒋某还要求原告向其开具30万的发票(不开发票不给钱)。2025年1月14日18时07分,蒋某将承诺函发送给***,并且要求***签字盖章后将承诺书邮寄或送给(蒋某),地址为赣州市章贡区**号楼**层浙江某某1201室,收件人为蒋某,并预留了其联系电话(15*****4430)。 4.2025年1月10日16时15分,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盖章的“结算资料”【该资料中包含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盖章版的2024年5月31日《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载明原告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结算资料》;该《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完工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 5.2025年1月15日上午将宁发微信给***“你家结算已经通过了;明年等拿尾款就行”,***回复“那结算签过字的,能不能拍一份给我,某某公司交代”,蒋某“我结算流程都已经审核走完了,之前不是让你们家弄一个签字版的结算书来的吗;这是为了留底,毕竟明年要付你们家至95%,到时候怕你们家还不认结算书”,***回复“是的啊,上次那个结算我们盖过章的,不是说你们这边还得签字啊”,蒋某“是要签字,但要一起签,不是光你们一家,正常情况下我们系统上结算流程走完,就是公司都审计好了,放心吧”,***“好的,到时候签好发我一份,反正都大家确认过的数据”。 被告要求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2024年5月31日《工程结算资料》载明:案涉工程2024年5月15开工,5月30日完工,被告合计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815.15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9815.1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引起本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的1年期LPR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又查明,2025年5月16日的1年期LPR为3.1%。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同某某产业园项目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方项目工作人员***与被告方项目合约部的相关人员蒋某)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相关文件(赣州某某沥青公司-承诺函、压缩包文件、浙江某某-同益产业园-赣州某某材料、“浙江某某劳务公司”同某某产业园钢筋劳务班组成承最终结算资料、原告给被告方某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合同拘束力。被告在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期满1年后至今(2024年5月30日完工),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举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某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59815.1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3.1%计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赣州某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赣州某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43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