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02民初4832号
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园绿化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园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体园绿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司机死亡赔偿金23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3年开始,被告利用空闲时间,受雇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的体园绿化公司的绿化工程提供栽种树苗等劳务。2015年11月底,体园绿化公司在平陆县部官镇上牛村和下牛村附近的绿化工程施工时,被告在周边农村为原告招聘11名栽树的日工,且由被告领至工地共同作业。2015年12月11日早8时许,被告和所招日工乘车到达临近工地的危险路面时,其所带领的日工全部下车安全步入工地,被告因怕冷又想躲避干活,在车上与司机闲聊。最终车辆翻入山沟,致使司机死亡,被告受伤。司机死亡后,原告赔付司机330000元,因被告也受伤,未追究其过错,并积极给予进行治疗,且支付了被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以及垫付了因被告过错致使司机翻车身亡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每月仍支付被告全额月工资3000元(按季度发放至2016年9月底)。鉴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认为:其一,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车辆在山区行至危险路面时,被告应当预见危险却因心存躲避寒冷的侥幸心理而滞留车上。其二,被告自称是为司机指路的人,理应知道路况,却将司机引入危险道路,并且和司机聊天,使司机分神,致使车辆掉下山沟,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被告在此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总额的70%,计23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均属实,但原告陈述的2015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死者的赔偿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其赔偿行为既没有与被告协商过,也无法律规定应当为其垫付,因此原告的赔偿行为系单方所为,不适用于追偿权。而且事发后,原告仅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未赔偿其它损失,现被告就其它损失的赔偿问题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3年开始,被告利用闲暇时间,为原告体园绿化公司的绿化工程提供栽种树苗等劳务的日工,工资为每日80—100元。2015年12月11日早8时许,被告与其为原告体园绿化公司在周边农村招聘的日工一起乘坐原告体园绿化公司运送树苗的车辆将树苗运往施工现场,被告负责指引道路。到达工地后,招聘的12个日工下车即干活,原告与司机未下车。后车辆翻入山沟,造成司机死亡、被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亡司机330000元。并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对于司机死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这些注意义务是社会交往中的人都会认识并遵守的。本案中,普通人处于被告境况下都不能预见到司机到此可能会因操作出现问题而引发翻车事故,且被告没有指导司机操作车辆的能力和义务。被告的职责为引领司机把车开到指定地点,所以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滞留车上的行为,对于车辆翻入山沟,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翻入山沟造成司机死亡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