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号楼***层。
负责人:常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英珍,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曦,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1797号判决书关于该事故的误工和护理费用,该项费用多判我司承担180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误工时长和护理时长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赔偿。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从原告出院时其已经不需要治疗,伤情已经得到控制,也同样的不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原告也没有做三期鉴定,其误工和护理时长接照100天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且根据运城当地的司法鉴定环境,3根肋骨骨折鉴定误工时长为90天,护理时长60天。原告一根肋骨骨折误工和护理应该定为30天、20天。一审法院按照100天计算伤者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该两项费用多判我司赔偿18020元。
***当庭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考虑董所受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根据原审查明,董受的伤不仅仅是肋骨骨折,且还有肺部受伤等多处受伤,上诉人所说董仅仅住院十几天,仅仅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董既有内伤,又有外伤;2、被上诉人为了节省住院治疗费,出院后按照医嘱应该休息康复三个月,这一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否认;3、原审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事实正确,证据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庭辩称: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多计算,与答辩人无关,不发表意见;2、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
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多计算,与答辩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康复费40000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张高线里望乡平原村路段由东西向行驶时与正在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晋M×××××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6月3日经万荣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M×××××轻型货车系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原告***自2018年6月3日至6月20日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752.29元。入院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肺上叶挫伤、右足第二趾骨骨折、胸部、右腿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右足第二骨骨折;3、胸部、右腿软组织损伤;4、右肺上叶挫伤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患肢制动,拄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与原告***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内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参照2014年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标准,本院酌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5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计9302.29元。4、误工费14200元(142元/天×100天)。5、护理费10100元(101元/天×100天)。6、车辆损失1000元。7、交通费300元,计25600元。共计34902.29元。
关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原告是主要过错责任人应负全责以及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意见,经查,万荣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察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应负全责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晋M×××××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时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302.29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00元(含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出院时的医嘱:嘱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患肢制动,拄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确定被上诉人***误工及护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