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民初3752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实习),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园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波、被告体园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8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3年开始,原告利用闲暇时间,受雇于被告体园绿化公司,为其绿化工程提供栽种树苗等劳务。2015年11月底,原告再次受雇于被告体园绿化公司,在平陆县部官镇上牛村和下牛村附近的绿化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每月报酬为3000元。2015年12月11日早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体园绿化公司运输树苗的车辆前往工地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翻入山沟,致使原告肋骨、胸椎、腰椎多处骨折,双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入住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经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1、12椎压缩性骨折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被告体园绿化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7821.83元,已远超过被告应承担的30%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2500元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为60天;户口本和夏县庙前镇文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女儿的出生日期。对以上证据,被告以文家庄村委会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足为由,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与父母间的身份关系。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和复查费共计16075.8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提供13张原告领工资、护理费、借款、生活费的领款单、借支单、白条。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中6张合计4991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明细为: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28332(110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9832元。被告提出护理费过高,应当降低。另被告辩称,原告带领车上人员到工地后,应与同车人员下车参加劳动,但原告却躲避劳动,在车上与司机闲聊,车辆翻入山沟,致其受伤,原告本人应负70%的责任。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一、护理费每天100元是否偏高;二、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对于争执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偏高,应酌定为每天50元。对于争执的焦点二,从原告的诉状可看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事故当天,原告带领车辆到达工作地点后,就应当与同乘的劳务人员同时下车参加劳动,而原告却留在车内躲避劳动,违反劳动纪律;同时,汽车在山上行驶或停放,稍有操作不当就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这是普通人可预见的,但原告却无视危险存在,停留在车辆内,后车辆翻入山沟致其受伤原告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为: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4500(50元×90天)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128332、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1432元。被告应承担60%即9685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9910元(其中包括2016年9月19日原告以借支单形式借款3600元),另,原告在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应承担的部分为6430.3元,相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0518.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受理费3697元,原告***负担1479元,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丽
审 判 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可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