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2民初1797号
原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霜,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英珍,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国喜,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全印,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居民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号楼***层。
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国怀,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全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霜,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英珍、高国喜,被告李全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康复费40000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7时许,我驾驶普通摩托车在张高线里望乡平原村路段由东西向行驶时与正在左转弯的被告李全印驾驶的晋M2V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万荣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肺上叶挫伤、右足第二趾骨骨折、胸部、右腿软组织损伤,现花费近万元。但第一、第二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第三被告也未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任何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事实与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
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原告是主要过错责任人,事实是被撞而不是相撞,原告应负全责;原告的请求费用过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因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用6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转账5000元的凭证。
被告李全印辩称,原告驾驶的不是普通摩托车。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张高线里望乡平原村路段由东西向行驶时与正在左转弯的被告李全印驾驶的晋M2V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6月3日经万荣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全印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M2Vx**轻型货车系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案原告***自2018年6月3日至6月20日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752.29元。入院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肺上叶挫伤、右足第二趾骨骨折、胸部、右腿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左侧第四肋骨骨折;2、右足第二骨骨折;3、胸部、右腿软组织损伤;4、右肺上叶挫伤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患肢制动,拄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李全印与原告***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内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参照2014年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标准,本院酌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5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计9302.29元。4、误工费14200元(142元/天×100天)。5、护理费10100元(101元/天×100天)。6、车辆损失1000元。7、交通费300元,计25600元。共计34902.29元。
关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原告是主要过错责任人应负全责以及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意见,经查,万荣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察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全印予以认可,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应负全责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晋M2V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时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2Vx**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302.29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00元(含被告运城市体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被告李全印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薛印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姣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