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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退役军人事务局,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1民初3206号 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诉被告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重庆市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以下简称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6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2日约为21768.77元);2.请求判决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3828.84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9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署《通风分包合同》(下简称《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某医院建设项目防排烟工程”,工程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为“防排烟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安装完成,配合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每月5号前上报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当月20号前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及相关材料;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该项工程工作进度款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进度款给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后,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该项工程工作剩余工程款后付清剩余工程款。”2023年12月26日某公司与原告签署《暖通防排烟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合计包干总价为130000元,故该项目的合同价款合计为940000元,某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进度款,某公司一直寻找各种理由推脱。该项目已于2024年3月份竣工,截至目前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欠付640000元。另,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被告某公司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属于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公司无消防资质,与某公司即总包单位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某退役军人事务局重庆市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发包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案的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建设单位,均为适格被告。截至目前,某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利息暂合计为21768.77元,合计661768.77元。经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2024年3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6、27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4年3月,故要求202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该背靠背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虽验收合格,某公司也积极组织结算文件,现正与建设单位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待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不应支持。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价款,原告是分包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建设单位无直接合同关系,其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价款违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对原告没有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退役军人事务局辩称,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与原告某机电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主张工程款。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将医院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且已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尚不完全具备支付条件。综上,依法驳回原告某机电公司对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机电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机电设备、抗震支架、消防设备、通风管道、风机、防火阀、净化器、环保设备、电气设备、五金交电、五金制品销售。原告某机电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某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某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1年12月15日,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包方)与被告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就某医院建设项目达成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本项目用地面积69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建设床位规模500张,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76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包括建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水电气等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等。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主体工程、部分装饰工程、海绵城市工程、公用安装工程等本项目施工图示范围内的相关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答疑补遗等补充说明。二、合同工期548日历天。四、鉴于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承包人投标函中承诺的中标价为44770416.41元;2.签约合同价为44770416.41元;3.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与被告某公司分别在该《施工合同》尾部盖章。“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4分包本工程严禁一切分包…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进度款支付:A承包人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按当月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支付…C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档案资料移交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的85%…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出具结算社和报告后(即一审),付至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金额(即一审)的90%,已支付金额多退少补。通过审计局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局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97%,留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的3%作质保金…。 2023年6月29日,原告某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某医院建设项目《暖通防排烟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某公司将重庆市大足区优抚医院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承包给某机电公司,一、工程名称:某医院建设项目防排烟工程。三、承包内容:防排烟工程材料供应及制作安装完成,配合验收合格。五、计量及单价:1.1施工范围:2021.06版图纸负二层至楼顶防排烟系统设备风管供应及安装(不含新风、厕所通风、抗震支架、空调油烟系统及避难间新增系统和二次装修配合);1.2合同包干价810000元,此费用含税价(材料发票税率为13%,劳务税费由乙方承担,按甲方标准执行。劳务费占合同包干价比例不超过30%);1.3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方式,班组食宿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八、结算方式:1.每月5号前上报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当月20号前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及相关材料;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该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进度款给乙方,乙方需及时上报每月考勤表和工资单,每月的奖罚在核发的生活费中扣除,工资部分由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剩余部分支付材料款需从甲、乙方公账支付,经乙方同意后也可由甲方代为以工资形式发放。全部安装完毕后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该工程工作剩余工程款后付清剩余工程款…。某机电公司、某公司分别在该分包合同尾部盖章签字。《大足优抚医院防排烟报价单》显示“…72.设备安装32360元73.合计835432元” 2023年12月26日,原告某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暖通防排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变更增加四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四项内容合计包干价130000元。双方分别在该补充协议尾部盖章。 2024年11月28日,某医院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同意通过验收。 2025年5月8日,某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经验收合格。 原告某机电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29759元、95711元、747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00179元。该三张增值税发票均显示增值税已抵扣。 被告某公司认为其已通过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330200元。原告某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某公司已付款330200元。 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庭审中陈述,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已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37729008.87元,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后续资金的支付必须符合结算、开具发票及财政资金到位的多项条件,截至开庭当日,某退役军人事务局没有到期的欠付款项。未到达85%的支付比例,还差320000元,因为财政资金未到位、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就是已付款37729008.87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的前述陈述无异议。原告某机电公司对已付工程款37729008.87元认可。 原告某机电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计算即使按照目前的进度,被告某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付到工程价款的85%,按照合同中标价×85%=38054853.95元,所以根据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的举示的付款统计表及《施工合同》,目前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还有325845.08元未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故原告某机电公司认为原告即使在目前阶段,也可以按照目前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某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全部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对应的总价款940000元,其中销售物资的费用占90余万元,安装32360元,更符合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货人无权直接向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主张合同款项。 庭审中,被告轩宇公司和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均认可二被告之间到期应付工程款有325845.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某机电公司支付保全费3828.84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某退役军人事务局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现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均认为《分包合同》本质上应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分包合同》涉及的防排烟工程不仅包括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具有高度关联性,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案涉的《分包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另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防排烟系统应当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本案中原告某机电公司自认其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某机电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原告某机电公司仍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被告某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八、结算方式:1.每月5号前上报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当月20号前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及相关材料;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该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进度款给乙方,乙方需及时上报每月考勤表和工资单,每月的奖罚在核发的生活费中扣除,工资部分由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剩余部分支付材料款需从甲、乙方公账支付,经乙方同意后也可由甲方代为以工资形式发放。全部安装完毕后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该工程工作剩余工程款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某机电公司应当受该“背靠背”条款的约束,现未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建设单位未拨付剩余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不能以该“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作为拒绝支付原告某机电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支付原告某机电公司未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前文本院已确认《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分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自然无效,而原告某机电公司已完成《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内容,案涉某医院建设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支付工程价款已是被告某公司的确定义务;2.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作为付款条件时,总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已经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既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也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3.即便在“背靠背”约定下,“背靠背”条款也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某公司作为业主方即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催收义务人,负有向业主方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积极履行了上述义务,对业主方某退役军人事务局予以催告审计、结算、收款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某机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 《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计工程价款为940000元,原告某机电公司、被告某公司均认可已付款330200元,故被告某公司未付工程金额为609800元,本院对原告某机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09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交付时间,而案涉某医院建设项目在2024年11月2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某公司至迟应当在2024年11月28日前付清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工程款,现被告某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6098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某机电公司从承包单位即被告某公司处获得案涉某医院建设项目防排烟工程,后自行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完成《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和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某机电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发包人某退役军人事务局欠付承包人某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但是被告某公司和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庭审中均认可到期应付的工程款有325845.08元,根据前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在欠付工程款325845.0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09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9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某退役军人事务局在欠付被告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5845.08元范围内向原告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7.69元,减半收取计5208.85元,申请保全费3828.84,共计9037.69元,由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8.85元,由被告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退役军人事务局负担309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