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28民初516号
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某某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系某某消防救援大队政治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消防救援大队会计。
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集团)与被告某某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某某消防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消防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宇轩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远程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轩集团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5595704元。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全部工程于2019年11月1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并委托锐驰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核定案表,经审核最终工程造价为8324857元,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6180000元工程款,剩余2144857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财政没有资金可以支付为由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4485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
被告某某消防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被告所有的经费都需要申请、审批且专项专用,而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144857经申请还没有拨款,现在无法支付,待政府的专项拨款到账立即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提交预算申请时未计划到,所以该笔利息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消防队认可尚欠原告宇轩集团工程款2144857元的事实并且在2021年度、2022年度预算请示中予以体现,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1448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等内容,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2144856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尚欠的工程款2144856元为基数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48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959元,由被告某某消防救援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