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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松江河某冷饮店、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1民初2378号 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某冷饮店,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 经营者:石某,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某冷饮店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某冷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松江河某冷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915.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冷饮店,于2008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多年来,一直经营雪糕、速冻食品批发零售。 2024年春天,被告承包建设松江河特色小镇道路工程项目,其中在承建黄泥河桥时搭建了密密麻麻的脚手架,遍布河道。被告却不安排尽快竣工,拖拖拉拉到了7月末,雨季来临。因为突降大雨,水势凶猛,发生洪灾,河流溢出河道,原告仓库被淹,库内冷冻设备及存放物品被水浸泡,造成损坏和融化.原告损失惨重。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在施工中堵塞河道,垃圾等漂浮物塞住脚手架,所以造成水流不畅,水位上涨,仓库进水的后果。原告在此地居住几十年,之前也发过几次大水,远超此次规模,却没有酿成灾害,可以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因此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抚松县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对松江河镇特色小镇道路工程(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施工内容为基坑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预应力张拉工程、钢拱、悬(斜拉)索、钢板梁工程、桥涵支架工程及桥面系工程等。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截止2024年4月21日,拆迁事宜尚未结束,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无法施工,抚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针对案涉工程延期协议,案涉工程延期至2024年11月20日。因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的原因并不在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也是按照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方案予以施工,因此搭建脚手架事宜也是按照施工方案操作的,而桥梁主体建筑尚未施工完毕,将脚手架拆除则会引发其他安全事故。河道内的垃圾、树木等系由河道上游冲刷到下游的,河道垃圾清除的工作系由市政单位负责,河道水位上涨,水流湍急,答辩人如自行安排人员清理河道垃圾,因没有安全防护装备,亦会发生其他安全事故。 突降大雨,引发洪水系不可抗力,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白山境内在此时间段内浑江区、临江市、长白县、抚松县多地发生洪涝灾害,因此此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洪水上涨与桥梁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抚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松江河镇特色小镇道路工程(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施工内容为基坑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预应力张拉工程、钢拱、悬(斜拉)索、钢板梁工程、桥涵支架工程及桥面系工程等。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截止2024年4月21日,因其他原因被告对案涉工程无法施工,抚松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针对案涉工程延期协议,案涉工程延期至2024年11月20日。 另查明,原告系经营冷饮店,坐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某街、松江河镇某医院东侧河边,于2008年4月30日注册成立,多年来,一直经营雪糕、速冻食品批发零售。2024年7月末,雨季来临,突降大雨,发生洪灾,致原告经营的冷饮店仓库被淹,库内物品被水浸泡,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图片、视频各1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十二路桥条形基础贝雷梁施工方案、松江河镇特色小镇道路工程(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松江河镇特色小镇道路工程(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延期协议、拆迁图片5份、视频1份及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雨季洪水造成的相关损失,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物品属于其经营的冷饮店所有,不能证明案涉物品的受损程度、损失数额,经本院释明后亦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评估,且被告属于在合同期内合理施工,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因赔偿依据不明确,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某冷饮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8.00元,减半收取计1,599.00元,由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某冷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