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复兴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水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简称某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6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即: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代付的标的款1,531,381.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31,38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两被告全部付清代付款之日止)。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1、根据被上诉人***(系***妻弟)的陈述,其认可本次租赁钢管从事经营系与被上诉人***合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投资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妻弟,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可信度更高。根据***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从事钢管租赁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向其说明该经营活动是与***合伙经营,该事实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经营钢管业务期间,可信度高。 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向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赁钢管押金的3,000元,系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某,再由周某通过上诉人账户支付至浙江某公司,一审法院对租赁钢管押金的实际支付人为***的事实未予认定。 3、证人宋某、徐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被上诉人***在公司兼职会计,双方会有接触,两位证人听说过***在外经营钢管租赁业务。 4、上诉人每次在收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租金催款函,上诉人通过公司办公室人员王某联系被上诉人***处理,***每次均到场处理,承认这是因他的事,不会影响到公司,并承诺会处理好欠款事宜。 5、在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就租赁事宜起诉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两次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并提出以20万元以及40万元调解的方案,但最终未调解成功,该调解方案均是由被上诉人***决定。在调解时,被上诉人***也知晓无论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调解方案,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如果调解成功,该调解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 从被上诉人***支付租赁钢管的押金、承认该租赁事务是其自己引起的纠纷并承诺会妥善处理、决定调解方案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两被上诉人具体的合伙内容,但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内部合伙如何约定,不影响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上诉人代付其合伙事宜产生的费用。 (补充意见)一、本案的客观事实 (一)案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关系 1、***系***同胞妹妹的配偶,***系***、***配偶的同胞弟弟; (二)案涉纠纷产生的客观事实 1、2009年至2015年间,***、***以及案外人***常年合伙从事钢管租赁、工程施工项目,因亲属关系原因,三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在各合伙的项目中,三方口头约定:***占股50%、***占股30%、***占股20%。***主要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对外投资等事宜;***主要负责对外协商洽谈、签订合同等事宜;案外人***主要负责管理财务等事宜。三人口头约定后,合伙经营多个项目,其中获得的盈余,均被***以及案外人***以分红的形式领取,***仅获得少量的分红,但承担了几乎所有对外的债务。因***、***以及案外人***合伙的事宜,目前***对外产生数个执行案件,均因名下没有财产,导致无法清偿。而***以及案外人***却以分红的形式领取了大部分合伙盈余,数额高达1000万余元,却没有对三人合伙的债务承担分文。 2、上诉人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就是由***、***以及***合伙冒用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因***系上诉人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所以由***冒用上诉人公章进行加盖,并由***作为《租赁合同》的乙方即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3、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并委托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通过上诉人的账号向浙江某丁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定金。后***、***以及***合伙陆续与浙江某丁有限公司开展钢管租赁业务。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收取***、***以及***任何费用,也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实际的经营由***、***以及***三人进行。 4、2010年12月31日,因涉案《租赁合同》事宜,***向***支付了11万元出资款;2013年10月20日,***因与***、***合伙的多个项目,向***支付了99万元出资款,其中40万余元用于涉案的《租赁合同》事宜当中。 5、2011年开始,因***、***以及***拖欠浙江某丙有限公司钢管租金,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多次向上诉人发送催缴函。上诉人在接到催缴单后均联系***询问情况,***均表示他会与***一起处理好,不会影响到上诉人。2023年4月3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指派财务人员姜某与***、***数次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庭外和解。在和解期间,***多次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请求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和解,但均未能成功。 6、2023年9月21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8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租金856,675.03元及其他费用(包含上车费、卸车费、维修费、丢失材料费)45,558.33元,折价赔偿费275,749.65元,支付违约金270,67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6,850元等。 7、判决后,上诉人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均未上诉。后因***、***以及***未主动履行债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803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11月2日扣划上诉人账户内含标的款、逾期利息、案件执行费等共1,531,381.17元。 8、2023年11月13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报案,控告***、***私自使用上诉人的公章做项目。2023年11月28日,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经调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遂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不服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上诉人具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以及***合伙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发生经营的事实却不予认定。 1、就***、***以及***三人的合伙关系,虽然没有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的诸多客观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及***三人合伙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实际经营。 2、其中,***自认的事实:“2009年至2015年间,***、***以及案外人***常年合伙从事钢管租赁、工程施工项目,因亲属关系原因,三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在各合伙的项目中,三方口头约定:***占股50%、***占股30%、***占股200A。***主要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对外投资等事宜;***主要负责对外协商洽谈、签订合同等事宜;案外人***主要负责管理财务等事宜。”***、***以及案外人***系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自认反而对***、***不利,所以该自认才更有说服力,证明能力比其他证据会更高。该自认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就是由***、***以及***合伙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但原判决却未采信***的自认,并在未作出任何说理的情形下,认定***与***不属于合伙,而是属于引荐、帮忙,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3、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O月20日的两笔往来款。***辩称2010年12月31日的11万元款项系***向其返还的借贷款项,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虽然认可曾向***借取过款项,但并未认可该l1万元的款项就是返还的借款,***系将***的自认李某,将该11万元的合伙出资款混淆为借款。况且,***也未对2013年10月20日向***支付的99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两笔款项,能够间接印证,2009年至2015年间***、***以及案外人***常年合伙从事钢管租赁、工程施工项目这一事实。 4、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的情况来讲。《租赁合同》签订时,系由***冒用上诉人公章进行加盖,再由***作为《租赁合同》的乙方即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订立后,实际系由***向浙江某丁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定金;《租赁合同》履行时,在欠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款项后,***多次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主动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 三、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上诉人追加,也未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如上所述,***、***以及案外人***具有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以及案外人***合伙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发生经营往来,依法属于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仅将其中两个合伙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另一个合伙人***作为被告,更未释明上诉人追加,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上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盗用被答辩人公章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 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均无法证明答辩人私自盗用了被答辩人的公章。在2023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我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他公司业务员和***四人来到某庚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随后,***在办公室内将某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合同上……”。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陈述“当时在场的有4个人,浙江的两个人,还有我和***,于耐水不在,当时我出去了没看到是谁盖的”,以上陈述甚至前后不一,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是盗盖被答辩人的公章。而***作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也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答辩人盗用公章的依据。 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给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3,000元押金是答辩人利用职务便利支付的,但答辩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系被答辩人的员工周某将3,000元现金存入被答辩人账户,且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盖有***的私章。于是在二审中,被答辩人又主张是答辩人委托其财务人员通过其账号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定金”。按照社会常理和一般逻辑进行分析,如无被答辩人授权,周某作为公司出纳怎么会私自使用被答辩人的账户进行转账。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实施了盗用公章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实施了盗盖公章的行为,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非要答辩人自证清白。早在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纠纷案中,被答辩人就应当知晓3,000元押金是通过其账户支付,如该支付行为其在2009年时并不知晓,为证明答辩人实施了盗盖行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查明该3,000元押金的支付情况,而非在被答辩人提供“现金缴款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之后又主张是“答辩人委托其财务人员支付”。 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就案涉租赁钢管合伙开展承揽业务 被答辩人在上诉补充意见中主张“本案的诸多客观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相互证实***、***以及***三人合伙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实际经营”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关于三人成立合伙关系及合伙占股比例的主张不能对答辩人构成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规定明确,只有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才构成自认,***关于合伙关系的承认是对***、***不利,而对其自身有利。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3年12月2日时,答辩人与***之间就已经产生矛盾,再加上***自身没有债务清偿能力,陈述***和***是其合伙人明显可减轻其自身负担。***的陈述证明力较低,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正当性。 其次,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的11万元款项系***向其返还的借贷款项,该主张系错误地将举证责任转嫁给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无论是被答辩人还是***主张该11万元是合伙出资款,均应由其自身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只有在其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该11万元是合伙出资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负有证明该11万元是***返还的借款的举证义务。2013年10月20日“答辩人向***支付的款项”也并非合伙出资款,而是借款。2013年10月,***因承揽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主体施工缺少流动资金,其自身无法借到资金,于是请求答辩人帮忙借款,之后,答辩人向朋友***皆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两分。2013年10月19日,***皆通过其女儿邵某分两笔向答辩人的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收到100万元后,答辩人直接将该账户银行卡交给***使用。经调取银行流水发现,***在10月20日将99万元转入其自身账户,并分四笔取出剩余1万元(每笔2,500元)。2014年4月19日,***向答辩人的儿子***转账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收到款项后,***当即向邵某转账62万元。至于剩余的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时间过长,答辩人未能找到相应凭证。 最后,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均是围绕***的陈述展开的推测,其主张属于主观臆断。不论是***还是被答辩人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三、本案一审没有追加被告的必要,被答辩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应追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但不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都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满足法定的追加条件。本案中,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和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法院当然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盲目释明。 况且,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是主张答辩人实施了“盗用公章”这一侵权行为,从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基于和***、***之间的合伙关系承担责任,也应由其自身提供证据证明并重新提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须对341,554.16元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盗盖其公章,导致其遭受损失,并以此理由要求上诉人须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盗用其公章,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 其次,上诉人没有不诚信行为,也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后续履行的特定联系人”,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关联。①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借用被上诉人公章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仅仅是介绍人的作用,是否出借公章,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上诉人也没有就相关的钢管租赁事务向被上诉人作任何担保或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用盖章一事也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更不存在合同的附随义务——诚信义务,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的额外损失承担补充偿还责任。②就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债务,上诉人对此没有及时提醒被上诉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诚如一审判决所说,被上诉人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他人借用公章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须引起充分预判,特别是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早在2011年就已经发函催债的情形下,后来更是多次发函催债,被上诉人显然明知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债务,却一直怠于处理相关事务。上诉人是出于情谊,才多次配合被上诉人远赴浙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承诺,且被上诉人明知借用公司签章事宜的前提下,上诉人既没有提醒的必要,也没有提醒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关联。 最后,一审判决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以及该院(2023)浙0803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逾期利息、案件执行费等确定为被上诉人的额外损341,554.16元(1531381.17-856675.03-45558.33-275749.65-5000-6850)没有逻辑和依据,该违约金系对《租赁合同》根本违约而产生的必然损失,不能认定为额外损失或扩大损失,而逾期利息、案件执行费等也非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 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依据《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条款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诚信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是自由裁量的滥用,而本案并不属于可以直接适用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 本案上诉人无论是与被上诉人还是与原审被告***之间,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完全是出于道德情谊才一直参与处理因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诉讼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属法律关系适用错误。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1号案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单纯适用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履行义务。 此外,补充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没有任何依据。通常情形下,补充责任一般发生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该责任的法律基础为存有侵权关系,而被上诉人损失的产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在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之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该认定也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构成补充责任的滥用,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 三、一审法院未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未赋予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直接突袭裁判,违反了法律规定,亦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诉审一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保障当事人对此进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盗用其公章并系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合伙人进而导致其遭受损失,其实质系主张上诉人与***存在合伙关系并实施了盗盖公章的侵权行为而应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或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实施盗盖公章行为,也并非原审被告***的合伙人,上诉人作为引荐人在原审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时未及时提醒被上诉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超出租金等直接损失以外的额外损失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并不一致,但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释明,未组织当事人双方就此充分辩论,而是直接突破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其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法官的诉讼义务之一。在本案诉审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作释明、未保障上诉人辩论权、突破不告不理原则的行为,已破坏了诉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该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某庚公司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理由不予认可。 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因引荐、帮忙的行为,对某庚公司具有诚信义务,应当对某庚公司产生的额外损失,如诉讼费、逾期利息等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为其并没有法定义务。 2、而某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之情形,但却是因为一审判决对“***、***以及***合伙冒用上诉人名义对外发生经营”的基本事实没有认定,反而认定为引荐、帮忙的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某庚公司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理由不予认可。 1、***认为,一审判决不能滥用法律原则条款来作为依据,故认为其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一般条款作为依据。 2、而某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实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庚公司也同样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存在违法,具体违法的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未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未赋予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对此某庚公司予以认可。 2、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上诉人追加,也未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并未将各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一一质证,也未在判决主文中,如实记载证人所做出的陈述。 4、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补充责任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某庚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系***、***承担连带责任,而补充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中的“退而求其次”,被包含于连带责任当中,作出该判决并未超出某庚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说明,某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代表某庚公司认可该判决事项。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某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的标的款1,531,381.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31,38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两被告全部付清代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的妻弟。被告***是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2009年,被告***为承接钢管租赁项目欲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在脚手架(钢管)业务方面合作,因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才能签订合同,于是***通过被告***的引荐,利用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甲方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相关钢管并通过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账号向浙江某丁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定金。被告***作为《租赁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陆续与浙江某丁有限公司开展钢管租赁业务,期间,原告未收取被告***任何费用,也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 2011年开始,因被告***拖欠浙江某丙有限公司钢管租金,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发送催缴函。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到催缴单后联系被告***询问情况,被告***均表示他会联系被告***,叫***处理好,不会影响到原告公司。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对浙江某丙有限公司的催缴函没有做出相应处理。 2023年4月3日,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等人多次到浙江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协调,均未能成功。2023年9月21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8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由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租金856,675.03元及其他费用(包含上车费、卸车费、维修费、丢失材料费)45,558.33元,支付违约金270,67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6,850元等。 判决后,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均未上诉。因原告未主动履行债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803执17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11月2日扣划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账户内含标的款、逾期利息、案件执行费等共计1,531,381.17元。 2023年1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报案,控告被告***、被告***私自使用原告公司的公章做项目。2023年11月28日,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经调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一审法院存在多起诉讼案,且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租赁费导致原告公司财产损失而发生,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且案件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原告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前后均未获利,纯属帮忙性质,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31,381.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均未占用、使用该资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盗用原告公司公章等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就其主张的***系该《租赁合同》履行的合伙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及被告***的上述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后续履行的特定联系人,在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向原告发催款函后,一直向原告承诺会处理好,不会影响到原告公司,在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时未及时提醒原告,导致原告自身未能及时处置而遭受除租金等直接损失以外的额外损失,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对超出租金等直接损失以外部分的额外损失依法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具体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租金856,675.03元、上车费等其他费用45,558.33元、折价赔偿费275,749.65元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由原告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6,850元等,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341,554.16元。被告***在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对他人借用公司签章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未能引起充分预判,对被告***不能全额偿付部分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1,531,381.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述判决中应由被告***给付的费用中的341,554.16元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2.4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1***(***的儿子)陈述:案涉租赁合同一事是***和***租赁等事宜。证人2胡某(公司办公室人员)陈述:钢管合同纠纷,在公司办公室听到过黄会计跟别人搞钢管租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两份银行流水、一个还款情况说明。证明:2013.10.20日***汇给***的99万并非合伙投资,而是系***通过***向案外人借款,最后也是由***实际偿还该借款。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还款证明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来说明。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1***(***的儿子)陈述:2013.10.20日***汇给***的99万,2014.4.19日***转款62万到我的卡上,然后还给***皆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一审的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主审人认为,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方面是否存在错误?2、对于某庚公司的损失,***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实施盗盖公章的行为? 经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方面没有错误。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存在合伙关系,故不需要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2、对于某庚公司的损失,***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某庚公司名义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未能按约给付租赁费导致公司财产损失而发生,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应当承担某庚公司的损失,且案件当事人均当庭认可某庚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前后均未获利,纯属帮忙性质,因此,***对某庚公司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庚公司有权向***行使追偿权,故一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某庚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利用职务便利盗用原告公司公章等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在鹰潭地区房地产项目上承包脚手架工程时间是2009年至2015年,时间长,项目工地至少四个,资金量大,***与***之间无合伙协议及分红结算,***没有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过钢管租金,也没有参与***在鹰潭地区房地产项目上的脚手架工程,因此,某庚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对某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但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因***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向某庚公司发催款函后,一直出面协助解决,虽然最终某庚公司被追究了责任,但是***本身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后续履行的特定联系人,***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认定***对超出租金等直接损失以外部分的额外损失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1,531,381.17元; 三、驳回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2.44元,由***负担。 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2.43元,由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31元,由***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鹰潭市某庚有限公司负担4423.3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