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复兴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与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03民初87号 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共计99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U型槽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U型槽材料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多少按实际产生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开始进行该工程各项工作,委托***作为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结算、代发工程款、施工、协调、处理等一切相关事宜。经过***的认真负责和有经验管理,该分阶段的工程于2020年上半年全部结束,通过了审核,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等共计998904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A2.U型槽购买合同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U型槽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建设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U型槽材料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按实际产生结算,2.被告委托***代理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结算、代发工程款、施工、协调、处理等一切相关事宜; A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了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已通过结算审核; A4.2016年结算清单原件、2017年结算清单原件、2019年1月6日结算原件、2019年1月9日结算原件、罗会厂的结算清单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2,666元、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人工安装工资计68,633元、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计405,740元、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卸车费、运费计63,075元、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计148,79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998,904元。 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在庭审中,本院对所有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贵溪市某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段项目。2015年11月15日,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授权***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负责项目结算代发工程款、施工、协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12月9日,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责任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作为乙方签订《U型槽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U型槽;二、就U型槽规格及价格、安装人工费用、卸车费等做明确约定,并约定购买数量按发货对方签单结算;三、购买金额及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的报量工程款如报到50%付甲方70%,工程验收审计计算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所有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材料及人工工资由乙方结算给甲方),合同加盖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部公章。后原告与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14日结算U型槽材料款312666元,2017年1月26日结算U型槽人工安装工资68633元,2019年1月6日结算U型槽材料款405740元,2019年1月9日结算运费63075元,安装U型槽工资148790元,上述费用合计998904元,结算单均经该项目部盖章确认。2020年1月16日,案涉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定造价81342980.46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均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等。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贵溪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重点县**镇施工1标项目,并委托***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持被告公司该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U型槽购买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该项目部作为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由设立它的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装卸、安装U型槽的义务,被告在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工安装费、卸车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共计9989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溪市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人工安装工资、卸车费共计998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9.04元,减半收取计6894.52元,由被告鹰潭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