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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X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02民初5587号 原告:宜春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法务。 被告:吴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宜春市某甲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人独任审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于202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利息计付标准为:每月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在成都项目负责人。2023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因自身原因急需资金用于偿还外部债务,特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为保障此资金专款专用,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分三笔支付至户名:江苏某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支付至户名:四川某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支付至户名:江苏某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对于甲方的支付行为乙方均予以认可。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私人用途。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按月计付利息,从2023的9月28日开始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吴某,身份证号:XXX。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于当天进行转账,其中江苏某有限公司转账金额300,000元,四川某有限公司转账金额20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国道219线措美古堆乡至朗县金东乡段新改建工程。另外一笔款项由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汇到被告变更后的西藏某有限公司,转账用途为国道219线措美古堆乡至朗县金东乡段新改建工程材料款,转账金额为3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24年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本人吴某,本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宜春市某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捌拾万元整的借条,其中有本人委托支付江苏某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因其它原因未支付,现本人委托支付至西藏某有限公司,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且已于2023年12月25日支付完毕,对于更改支付供应商,本人予以认可。特此说明!备注:原借条为西藏措美某项目相关事项,报苏某同意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对原告出借款项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至今,被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且未超过法律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市某甲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XXX。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