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赵x;宜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广西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02民初5073号 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6幢330、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04,05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14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22日止),并自2025年4月23日起以404,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筋采购合同、欠条、货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与发票、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与发票作为证据材料,被告某公司、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设计等经营活动的公司,被告某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新型金属功能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公司。2024年5月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某公司(供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采购钢筋,货款总价为1,504,055元。原告于2025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504,055元。2025年3月5日,被告某公司、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支付给广西某有限公司钢筋货款共计:1,504,055.00元。广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已发货金额1,100,000元,现还有404,055元(大写:肆拾万肆仟零伍拾伍圆整)无法发货。货款税金宜春市某有限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广西某有限公司。现双方约定广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7日之前退还剩余货款。若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欠款人自愿按货款的2%向宜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宜春市某有限公司因追偿以上货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若欠款方未能按时向宜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人赵某(身份证号:XXX)自愿为欠款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终身有效。如有争议,则任何一方皆可向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字按手印):赵某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年3月5日”。被告赵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骑缝章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某公司、赵某未向原告返还货款404,0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公司、赵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向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86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采购钢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某公司尚余404,055元货物无法发货,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404,055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货款404055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5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6,314元,并自2025年4月23日起以404,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时原告陈述其诉请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自2025年5月12日起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欠条约定被告某公司每逾期一日按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按原告起诉时即2025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某公司应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12日起按2025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本院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部分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案涉欠条约定如被告某公司未按时退还货款,需承担原告因追偿货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86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欠条明确约定被告赵某对被告某公司的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应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4,055元,并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12日起按2025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860元; 三、被告赵某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76元,由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赵某负担10,143元。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0,276元(案件受理费7,606元、保全费2,670元),本院退回10,143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赵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143元(开户银行:某宜春分行春城支行;账户名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交纳时备注广西某有限公司、赵某及本案案号),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