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艺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艺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2号新6,7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州大道1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艺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春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28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艺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判决认定“艺源公司所完成项目并未验收,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错误,艺源公司现提交新证据即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视频,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艺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海口市西海岸南片区生态修复工程项目三区绿化及四区总平绿化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涉案工程项目应视为已竣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艺源公司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交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判决生效后并未出现对结算有影响的新事实和理由。艺源公司在再审申请前只是赴项目现场拍摄几组有行人往来的视频,试图证明已经竣工验收,且达到结算条件,这是荒谬的,涉案工程区域本来就是开放性的湿地公园,施工期间一直都有行人、游客,且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2025年4月,业主方海口市建工集团向海口市城市管理局提交了分区验收的请示,4月29日海口市城市管理局复函驳回验收申请,理由是目前还处于施工阶段,尚未具备验收条件,还持续督促业主单位加快进度,强调要在整体完工后再办理验收。项目需要整体验收这一原则早就在一系列合同和文件中明确。艺源公司认为已经竣工验收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也提请艺源公司重视再审程序的严肃性,不能通过几张照片就视为已经竣工。二、艺源公司主张的36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但诉讼保全阶段冻结了交通公司391万元,故一审法官重点调查360万元的依据,艺源公司先说是投标报价,但没有证据支持,后来又自认交通公司已经支付251万元工程款,又改口说工程总价是611万元,611万元就是把360万元和自认的251万元已付款相加,最后在自相矛盾和尴尬之下又要申请鉴定。可见360万元工程款毫无依据。三、艺源公司擅自撤场后对工程再未承担任何责任,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是1200万元,根据业主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清单,对产值的核算,艺源公司在2021年9月27日撤场时只完成项目产值约243万元,也即合同总价的20%。合同还承诺验收后苗木存活率要达到100%,期间苗木死亡全部由艺源公司负责,养护期为24个月等,实际上其撤场时的存活率只有90%,后续苗木的死亡处理和维护工作都由交通公司进行,艺源公司擅自撤场后交通公司自行组织采购和施工,至今完成产值已超1000万元,尤其是去年超强台风过后的善后和维护工作也都由交通公司完成,该项目实质已经亏损,艺源公司做了一个半拉子工程,中途撤场还要求交通公司超额支付,违反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艺源公司提交五份视频资料,拟证明涉案海口市西海岸南片区生态修复工程项目三区绿化及四区总平绿化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艺源公司提交的视频,是其自行拍摄的西秀公园等现场照片,部分视频中显示有行人通行,但是仅凭视频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再审审查听证中,艺源公司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个项目验收合格且结算工作完成才支付剩余款项,在此之前支付的都是进度款。并且,艺源公司自认在原审中未提交项目整体已经通过验收的证据。因此,原判决驳回艺源公司要求交通公司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艺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