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510号
原告: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林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219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543167.21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0日,按LPR3.85%的两倍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04535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中标承建原上饶县某某林场(现变更为上饶市广信区某某林场)的上饶县某某改建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已经交工验收合格,该公路已实际投入使用。截止目前,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2219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共拖欠工程款150219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上饶县某某改建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中标承建上饶县某某改建工程,并与原上饶县某某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交工验收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该工程至迟在2019年12月3日交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四、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最终定案造价金额为3,822,190元。五、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32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45万元、2018年11月9日付款45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65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77万元)。
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林场辩称,2017年5月17日原告中标承建原上饶县某某林场的上饶县某某改建工程,原告与被告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3822190元,原告实际开票金额2320000元,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320000元,欠付工程款1502190元属实,被告也同意支付,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支付。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原上饶县某某林场)发包的上饶县某某改建工程项目。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3,753,290元。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项目经2020年12月30日审计总造价为3,822,19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45万元、2018年11月9日付款45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65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77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02,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饶县某某改建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明材料、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工程款1,502,190元未付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付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全部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但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以1,502,190元为基数,自审计结束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190元及利息(以1502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2元,减半收取计11581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信区某某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