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981民初473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
被告: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53元,减半收取计5026.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