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审被告:新余市天顺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余市天顺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总工程款具体金额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旨在证明涉案总工程款为329,741元,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的石方工程全部是***施工完成的;***以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的石方工程其还请了他人施工而不认可涉案总工程款为329,741元,并提供了证据,旨在证明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的石方工程并非全部是***一个人施工的,***还请了他人施工,为此支付了工程款107,800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就涉案总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相关证据不提供,二审才提供,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责任不在一审法院,而在于双方当事人。如双方当事人所举的上述证据最终被法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训诫、罚款处理。鉴于以上情况,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