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天顺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余市天顺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万仁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8586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天顺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
法定代表人:彭志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仁珠,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邹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华,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天顺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万仁珠(下称第二被告)、杨小华(下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和挖机使用台班费9880元、机器维修费1900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共计32个月)的利息27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包新余国科气象技术有限公司的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与第二被告将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图纸计算2万多立方,土石方单价每立方9.5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4日左右完工,经原告估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有26000余立方,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140000元余未付。被告还使用了原告的挖机,尚欠原告挖机使用台班费9880元,挖机使用时间数量由第三被告签字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导致原告挖机受损,维修费用原告支付了19000元,该费用被告口头承诺在工程款支付时并同赔偿于原告。另,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挖机使用台班时间由第三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说明是合伙关系),应该与第一、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上述工程等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不支付,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但第一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第一被告承包的是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工程,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包的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土石方的所有工程款第二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了,请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第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计算依据,原告无任何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且原告至今未与第二被告结算,其实际的施工量并不明确,且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非由原告独自施工完成,第二被告还请了另外一个人参与施工,且原告对此也知情,所以不能简单按照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面积来计算原告实际工程量;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土石方的单价为每立方米7.5元,而非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9.5元,原告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第二被告替原告支付了71016元的挖掘机油钱,且原告也同意该费用由其自身承担,这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台班费和机器维修费,台班费仅有时间,而没有每小时的单价,且仅有第三被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无从查证,而机器维修费用更是无任何凭证,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下称国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国科公司将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平整等施工工程给第一被告承包,土石方数量约50998元,包干单价为9.5元每立方米,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4月20日。2016年8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工程土石方量按国科公司施工图纸上计算,2万多立方,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柴油等费用,土石方综合价玖元伍角。原告于2016年底将案涉工程完工,但未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款及台班费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准予后委托新余市安信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余市安信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发送告知函,函告本院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材料而无法展开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书、新余市安信建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其工程款,本院依其申请委托鉴定亦因原告不能提供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988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维修费1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损坏了其机器,故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袁传莲
人民陪审员  涂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星
书记员周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