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颐和寿康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87号
原告:新余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江西姚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亮,江西姚建(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颐和寿康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399-19领峰大厦N单元1219房。
法定代表人:彭卓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颐和寿康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613,788.13元、违约金600,000元,合计1,213,788.13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江西省新余市良山镇老年公寓提质改造项目。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炜晟
人民陪审员  彭新明
人民陪审员  谢玉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信
书记员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