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4566号
原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新余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0元,由原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