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七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余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