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德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02民初4886号 原告:新余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余市。 负责人:郭某,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新余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就被告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2240203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3574065.19元,其中本金2240203元,利息1312904.19元,仲裁费20958元;原告仅对本金是否享有优先权有异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工程名称为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面积约5544平米,地点在新余某区某路,计划2017年7月27日开工,2017年11月25日竣工,工期120天。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6.32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不含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施工,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2020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040203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021年11月底至12月初,原告向新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承建工程的本案工程款就工程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2年5月10日,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2022年5月21日,新余仲裁委出具(2022)余仲字第170号调解书。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2023年7月14日,管理人发出《债权人审查认定复核告知书》对于原告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订立有仲裁条款,故,原告应向选定的仲裁机构即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61元,退还给原告新余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