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825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被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住址:吉安市峡江县水边石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16215016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