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3民初856号
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石阳街,统一社会食用代码:9136082316215016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312.3元(按年利率12%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之后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经办了借款,原告向***转账给付了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确认了借款人是***,***是经办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向原告做出承诺于2021年2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原告商量好了借款事项,***安排被告经办借款,收取借款后,被告按***的吩咐将款项转给了他人,清偿***的债务。***并非借款人,而是借款经办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向***银行转账300000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现金300000元,注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今借人***,经办人***。在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催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水边建筑公司300000元,在2021年2月30日前无条件归还本息,如未归还,本人愿将赣DF3377小车抵押给对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截至2021年6月17日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是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30元,之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5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4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3民初856号
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石阳街,统一社会食用代码:9136082316215016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312.3元(按年利率12%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之后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经办了借款,原告向***转账给付了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确认了借款人是***,***是经办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向原告做出承诺于2021年2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原告商量好了借款事项,***安排被告经办借款,收取借款后,被告按***的吩咐将款项转给了他人,清偿***的债务。***并非借款人,而是借款经办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向***银行转账300000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现金300000元,注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今借人***,经办人***。在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催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水边建筑公司300000元,在2021年2月30日前无条件归还本息,如未归还,本人愿将赣DF3377小车抵押给对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截至2021年6月17日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是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8030元,之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峡江县水边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5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4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