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4185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861元及利息42142.25元(以277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从2020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2000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828元及利息40317.25元(以265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从2020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06145.25元;其他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方中标某某学校新校区(抚州市教育园区)工程项目。2017年6月12日,被告将某某学校新校区大礼堂、1栋、2栋、综合楼的铝合金工程、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铝合金施工承包合同》(大礼堂、体育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某某学校新校区大礼堂、1栋、2栋、综合楼的铝合金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还对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19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逐项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137451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方在支付完最后一笔133000元工程款后,就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过核对,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77861元,原告方等人多次在年底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若诉请。庭审中变更诉请的事实和理由:1、最终的工程款总额为2132938元;2、被告通过项目出纳***转款95万元,项目会计***转款599220元,***甲转款184890元,被告对公账户转款133000元,共计支付1867110元,尚欠款项即为265828元。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的金额为1874100元,已经支付了1637530元,剩余未支付为236570元,差距在他把深圳某某公司的未付款和应付款都算到了我们二标新余万宝建工这里。其他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施工承包合同(大礼堂、体育馆)》,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崇仁师范新校区二、三标段项目部(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崇仁师范新校区,承包方式为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所有机械设备自备加工制作,包检测、存案、资料费用自理。单价:外墙平开窗:320元/m2;(钢化中空玻璃、凤铝牌灰色断桥铝材、厚度1.4);外墙推拉窗:310元/m2;(钢化中空玻璃、凤铝牌灰色断桥铝材、厚度1.4)(若玻璃有变化另增加差价)。该合同尾部注明:综合楼铝格栅.1#.2#教学楼幕墙单价按685元/㎡计算。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句“注明”上盖章。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签字,乙方有***签字。
原告***还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标题补充载明:(大礼堂)1#.2#教学楼、综合楼,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某某学校新校区;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变更文件要求施工和规范要求验收,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检测费用,保证正常使用。2、施工所需各种材料、加工机械设备、各种工具、包检测、存案、资料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工程价款:陆佰捌拾伍元/平方米;(¥:685元/m2)(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
原告提交五份结算书,1、崇仁师范新校区二标段、大礼堂、玻璃幕墙、铝合金,合计1851678元,并载明大礼堂幕墙防火层面积为356.26㎡、综合楼幕墙防火层面积为11.72㎡;有***、***于2020年1月19日签字。2、大礼堂幕墙防火层,面积为356.26㎡,按照103元/㎡,为36790元,有***签字。3、综合楼幕墙防火层,面积为11.72㎡,按照100元/㎡,为1172元,有***签字并载明属实。4、崇仁师范新校区三标、东西大门铝合金(见附表),合计17.36㎡,4513元;1#2#教学楼玻璃幕墙(按图纸结算)合计238791元,总计243300元,有***和***于2020年1月19日签字。5、崇仁师范三标门卫(东、西门),4513元,有***签字并载明属实。
原告主张以上共计应付款项为213293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867110元,即可得出尚欠款项为265828元,并补充说明:“关于***是某壬公司该项目的总工,***系某壬公司该项目的施工员,***系某壬公司该项目施工员,***系某壬公司该项目综合楼施工员,***系某壬公司该项目财务会计,***系某壬公司该项目出纳”;被告方陈述:关于原告主张的“***是某壬公司该项目的总工,***系某壬公司该项目的施工员,***系某壬公司该项目施工员,***系某壬公司该项目综合楼施工员,***系某壬公司该项目财务会计,***系某壬公司该项目出纳”都无异议,我们认可。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通过项目出纳***转款95万元,项目会计***转款599220元,***甲转款184890元,被告对公账户转款133000元,共计支付1867110元。并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乙向其转款184890元,还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1年2月10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3000元。附言:不锈钢扶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铝合金施工承包合同(大礼堂、体育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单5张、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6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铝合金施工承包合同(大礼堂、体育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原告提交的五份结算单,分别有***、***或***签字。原告陈述***系某壬公司该项目施工员、***系某壬公司该项目综合楼施工员、***是某壬公司该项目的总工,被告方对原告以上陈述无异议,表示认可。以上结算单均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32940元(1851678元+36790元+1172元+243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86711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6583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58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此时LPR为4.15%,现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65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5%主张利息,应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4年5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0317.25元(265828元×3.5%×52个月/12个月),之后的利息以26582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以年利率3.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抗辩称“原告说所有项目都是我公司承包我方不认可,把深圳某某公司的未付款和应付款都算到了我们二标新余万宝建工这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也是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抗辩部分工程款应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317.25元(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6582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以年利率3.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66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066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