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564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某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6日受理后立诉前调程序,2024年12月16日转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8712.07元及利息(以628712.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签订《翼天灵山工匠小镇十里风荷C区木作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项目位于上饶市灵山大道与上饶**道交汇区域,主要工程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木作工程的供货、安装和验收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工作。现工程项目已经于2019年12月份经验收合格,并且工程项目做了相应的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11109819.0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10481106.99元,仍结欠原告工程款628712.07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无息返还,并且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签署翼天-灵山工匠小镇十里风荷C区木作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翼天-灵山工匠小镇十里风荷C区木作工程的供货、安装和验收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工作,合同采用固定综合总价的方式承包,暂定总价为7,609,495元,施工总工期为161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合同内所有项目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工程部、成本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取得质检部门或政府相关验收资料,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到乙方公司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毕全额结算款发票,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到乙方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因增加工程施工范围又签订了三份翼天-灵山工匠小镇十里风荷C区木作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暂定的合同总价(含税)分别为2,242,819元、272,222.69元、1,199,649.14元。2019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在结算确认书上盖章,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109,819.06元,结欠的余款为638,712.07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对其的罚款1万元,同意抵扣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28,712.07元,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翼天-灵山工匠小镇十里风荷C区木作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上述合同的总金额为11,109,819.06元,尚余628,712.07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8,71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出具结算确认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到乙方公司账户…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到乙方公司账户”,被告应在2019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总价的95%,在2021年12月10日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一年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计息系在两年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亦应当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因此,被告辩称质保金不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且被告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2023年亦有记录,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某某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712.07元及逾期利息(以628712.07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