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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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93号
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036536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412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RYAB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1327室,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0GX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宏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3106.20元及以20310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宏百公司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建设宁波市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示范区古建工程,计划工期为35天,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现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且于2020年7月23日经验收合格,现已过工程保修期,该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造价4062124.09元,但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原告3859017.89元工程款,尚欠203106.20元工程款。原告已于2022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包含《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在内的付款申请资料,被告**公司涉案项目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后将资料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被告**公司继续审批,被告**公司成本部表示因质保期未届满拒绝签名并将付款申请资料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资料。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合同第9.6条质保金指的是该《办法》中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公司预留质保金无效。并且,该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期后应返还给原告。现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到期,被告**公司应支付该款项。
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宏百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被告宏百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和宏百公司辩称,1.对涉案合同、总工程款、已收到了全部发票、已支付了工程款的95%、涉案古建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竣工、2020年7月23日验收通过无异议,但涉案项目整体交付时间是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21日。根据合同9.5条约定,项目整体竣备后、被告收到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资料,故该2%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供的《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中的***系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对接人,负责对接供应商,因时间久远、***对外签名较多,***不记得其是否签署过该申请表。即便系该申请表系***所签署,也不符合常理。按照常规流程,该《申请表》由原告**后应由物业公司审核**,之后再交由被告**公司审批,被告**公司会按照表格中所列的事业部、客户关系部、工程部、成本部、区域公司等逐一审批,而非仅由***签名后退给原告、由原告交由被告**公司其他部门签名。根据合同9.6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项目整体交付后满两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款项即工程款的3%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应为2022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该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未同时预留质保金,未违反《办法》的规定。且质保金即为质量保修金,原告认为质保金为《办法》中的质量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和合同基础。2.宏百公司是**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公司有自身固定的办公场所、资产独立,不存在与宏百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宏百公司已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故无需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质保金申请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资料,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庭审**及之前结算的流程,该申请表中应由被告**公司在各部门处逐一审批,现该资料尚在原告处,原告亦未提供其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拒绝接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示范区古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建设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示范区古建工程,计划工期为3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养护、包安全、***施工,合同价款4024007.20元。第3.18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201200.36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被告**公司验收后,由被告**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第9.5条约定,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被告后,示范区集团评估完成后被告在收到生效的合同、付款申请资料、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被告在收到合同、付款申请资料、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第9.6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项目整体交付后满两年,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原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第2.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发包人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前的保修责任亦应由承包人承担。
涉案古建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4日,验收日期2020年7月23日。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造价4062124.09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1200.36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公司支付了3859017.89元工程款,尚有剩余5%即203106.20元工程款未支付。
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项目竣备时间是2022年3月31日,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21日。
被告**公司股东为被告宏百公司,持股100%,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剩余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2%的付款条件为“项目整体竣备后,被告在收到生效的合同、付款申请资料、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目前项目已整体竣备,被告已收到合同和发票,付款申请资料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拒绝接收,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未提交过付款申请资料,现在起诉可以视为要求被告付款,在其他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该2%即81242.48元工程款,原告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81242.48元工程款并支付自2023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项目整体交付后满两年,原告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被告**公司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不存在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相应**不予采纳。结合合同前后文语境,项目整体交付应指的是发包人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而非古建工程交付之日,目前项目整体交付未满两年,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相应**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该质保金即《办法》中的质量保证金、现缺陷责任期已到期、被告**公司应支付该质保金,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项目整体交付后满两年的时间点。退一步讲,即便该质保金与《办法》中的质量保证金一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限(一般为1年、最初不超过2年),结合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22年3月31日,满两年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司退还质保金,故期限届满之日为2024年3月30日,付款条件仍未成就。
宏百公司系**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宏百公司财产,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有关宏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42.48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对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80元,由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宏百置业有限公司8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
附件: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