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337号
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芝,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业公司)与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吴亮,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鑫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鑫公司支付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7100.8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的1.95倍计算,从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2年4月1日,为7100.84元(150000×3.85%:360×227×1.95));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鼎鑫公司联系谨业公司,邀请其参与“晓院古建屋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投标,并向谨业公司发送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谨业公司经研究决定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并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鼎鑫公司银行账户。此后,谨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与鼎鑫公司进行了多次磋商,并于2021年6月5日赴鼎鑫公司进行了商务洽谈。但鼎鑫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再次联系谨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招标价格、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并重新发送了招标文件。谨业公司经衡量,于2021年8月12日明确告知不再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并要求鼎鑫公司退还保证金,鼎鑫公司亦表示同意,但一直拖延。谨业公司先后两次向鼎鑫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后,鼎鑫公司亦已签收,但截至起诉前,鼎鑫公司仍未返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
鼎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但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更无权按照贷款利率的1.95倍主张利息,被告收到传票后才得知原告主张保证金,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判决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与鼎鑫公司案涉项目对接人朱女士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2021年8月12日当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告知案涉项目对接人朱女士谨业公司不再参加投标并要求鼎鑫公司退还保证金时,朱女士已经回复“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因此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2021年8月17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LPR的1.95倍计算。证据二、律师函、邮政物流信息,证实谨业公司曾为要回保证金于2022年1月13日、2月11日两次向被告鼎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证据三、被告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丹的聊天记录,以及招采主管周聪发送的邮件以及邮件中的招标文件,在该招标文件中第一篇投标邀请函第6条确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方式。被告鼎鑫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来源,无法证明该聊天中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对于原告主张的LPR的1.95倍并不是用于本案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年利率3.85%也不是现在的利率,即使计算也应按照现在的利率计算。对证据二,鼎鑫公司认为原告虽然出示了手机载体,但案涉项目系由被告公司招采主管周聪对接,被告公司中没有微信名叫珠朱手机号为186××××****的员工,对该证据二中的律师函需要庭下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文件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发送邀请函及招标文件均是通过纸质邮寄的方式,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虽被告鼎鑫公司不认可原告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邀请函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也否认其公司有微信名为珠朱手机号为186××××****的员工与原告对接案涉工程招投标事宜,亦不认可该人员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做出及时退还保证金的承诺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向被告鼎鑫公司释明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对邀请函、招标文件、律师函的核实情况,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后,其三日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且在答辩中意见中,被告鼎鑫公司已自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鼎鑫公司邀请谨业公司参与“晓院古建屋面工程”投标,并向谨业公司发送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第一篇“投标邀请函”中第2条载明投标保证金为拾伍万元整;第5条载明“本公司招标对接人:周聪”。谨业公司同意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于2021年4月22日将1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鼎鑫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21年8月6日,鼎鑫公司员工朱女士添加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微信,再次发送投标文件给谨业公司。该投标文件中,第5条载明招标对接人为朱女士,联系电话为186××******。因鼎鑫公司对该投标文件案涉工程的招标价格、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告知案涉项目对接人朱女士谨业公司不再参加投标并要求鼎鑫公司退还保证金,朱女士回复“好的我这边汇报给你们办理”,后朱女士又于2021年8月18日向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微信询问是否已经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当得知没有收到时,朱女士要求谨业公司提供收款账号,说要走流程。2021年12月29日,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再次向朱女士询问何时退保证金。2022年1月13日谨业公司向鼎鑫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物流记录显示该件于2022年1月21日被朱经理本人签收;2022年2月11日,谨业公司再次向鼎鑫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物流记录显示该件于2022年2月21日济南市商河县北纬37度签收,收件人已取走。截至起诉之日,鼎鑫公司仍未返还谨业公司150000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原告谨业公司依据被告鼎鑫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鼎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后谨业公司决定不再参加投标,并已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微信明确向鼎鑫公司表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要求,鼎鑫公司项目对接人也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故鼎鑫公司应于2021年8月17日前退还谨业公司150000元保证金,谨业公司主张被告鼎鑫公司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谨业公司主张的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利息,因鼎鑫公司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导致谨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谨业公司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因双方事先并未约定逾期返还的利息支付标准,谨业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业间LPR的1.95倍支付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济南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刘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