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02民初1932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孝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138.98元及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7,985.68元;其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453,138.9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某项目红线砖砌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某项目红线砖砌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孝感市临空经济区横二路以南,横一路以北,纵一路以西,工程内容为金辉城沿地块红线按设计图纸设置2.2m高围墙,基础采用C20砼条形基础、深埋700mm、高度500mm等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42日历天,工程价款为663,138.98元,系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质保期限为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资金及材料设备进行了施工作业,保质保量的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现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某项目红线砖砌围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某乙公司)将武汉某项目红线砖砌围墙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某甲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汉某项目红线砖砌围墙工程。2、工程地点:孝感市临空经济区横二路以南、横一路以北、纵一路以西。3、工程内容:金辉城沿地块红线按设计图纸设置2.2m高围墙,基础采用C20砼条形基础、埋深700mm、高度500mm,围墙墙身采用MU20蒸压灰砂砖,每4.5m设置370mm*370mm砌体扶壁柱,每间隔36m设置伸缩缝。围墙顶部设置C20砼压顶(内配2Φ8,Φ6@300钢筋)。围墙内外侧两面面层20mm厚1:2水泥砂浆抹灰层,内外侧粉出滴水线,外侧满刮耐水腻子两遍、油漆两遍。二、工程承包范围:1、以发包人提供的并经承包人优化设计的图纸为准。…三、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4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22年1月28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按相应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5、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5.1各工序检验批及分项工程质量检验由监理工程师组织,发包人专业工程师和施工单位质量(技术)负责人、专职质监员、施工员等参加进行验收。5.2分部工程质量由总某组织,发包人主管工程师和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5.3单位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并向项目监理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由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工程验收。5.4发包人因特殊情况提前使用部分工程的,从实际使用之日起(以双方签订的书面交接日期为准),视为该部分工程已合格,承包人按保修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6、工程资料及移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承包人应将符合工程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指定的总承包人,取得总承包人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并将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贰份交发包人,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五套及相关资料、物件移交给发包人指定的总承包人后,作为本工程资料移交完成。五、合同价款与计价方式。1、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63,138.98元,其中不含税价为608,384.39元,税金为54,754.60元,增值税税率为9%。2、计价方式:2.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内未施工项目及合同外新增内容外,不再调整。2.2、合同价款是承包人根据图纸设计范围内工程量及工地现场情况、企业自身水平、施工组织设计等情况进行投标报价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含税包干总价,包含但不限于承包人完成本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脚手架费、施工措施费、围墙线平场、二次或多次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安装、检测、卫生保洁费、垃圾外运费、成品保护费、水电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相关费用等整体合格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各项费用、还包括与其他相关承包人的配合费、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抽样测试、保修期维护、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培训及承担的风险费用等一切费用。2.3、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合同价款可作调整:2.3.1由于发包人原因而产生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结算时直接调整工程量,单价不作调整。2.3.2签证记工和零星借工按100元/工日另计,该价格已包含税金,除该笔费用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六、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于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并全面移交后,承包人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收到承包人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审核完成工程结算。1、竣工结算初步审核确定后,根据发包人相关管理制度对工程预算、结算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超过30天,复核完成后,发包人办理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工程尾款。2、为确保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如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与发包人审定差异超过20%范围,发包人按结算总价下浮1%。结算工程量根据承包人、监理、发包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图或收方资料进行计算。.....七、工程款支付。7.1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税务发票,税票要求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提前包含质保金)的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可不予支付;经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按以下节点支付:7.2本工程无预付款,该批次围墙安装工作内容完工经过验收合格,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的80%;7.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和工程结算审计,且办理财务结算后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7.4预留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扣除发生的质量修等费用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9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报送资料及发送结算资料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剩余款项在双方商定选择以工抵房进行支付工程款时未能进行完毕,后经原告催要履行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武汉某项目红线砖砌围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双方微信沟通、报送资料及发送结算资料的方式完成结算,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63,138.98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53,138.98元。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维修费用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3,138.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所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尚欠工程款453,138.98元未予支付,双方虽进行了结算,但在实际支付中双方约定对款项的支付是以工抵房的形式进行支付,并未有约定款项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5年4月3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以本金453,138.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4月3日起算至全部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举证期内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138.98元;
二、被告孝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453,138.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孝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