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2民初946号
原告:深圳**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张**,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安化乡。
原告深圳**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金额,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51,6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垫付款251,6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至2025年6月17日为13,318.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2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原告施工的大铲海关台风修复工程(项目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合作区)交被告承包。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已发生3起诉讼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分别为,1.佛山市南海区欧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2023)粤03民终28511号民事判决书;2.***诉原告及***承揽合同纠纷(2023)粤03民终37259号民事判决书;3.***诉原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粤03民终352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告撤回追偿第2.3分判决的垫付款。依据原、被告签订责任书第二条“工程承包管理责任”第2款约定“实行工程项目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核算,并由项目责任人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本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责任、经济责任。…”第四条“项目责任人的职责”第7款约定“负责工程所需的一切开支与费用,包括工程资金的投入、劳资、福利、税务、保险及各项事务开支所涉及的费用,承担该项目的债务和亏损,承担该项目引起的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因此,该项目原告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判决款、律师费和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进行了垫付,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铲海关作为采购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承包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2022年8月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承包管理责任书》,双方就将案涉项目订立了承包管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承包管理责任书》第二条“工程承包管理责任”第2款载明“施行工程项目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核算,并由项目责任人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本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责任、经济责任”。第四条“项目责任人的职责”第7款载明“负责工程所需的一切开支与费用,包括工程资金的投入、劳资、福利、税务、保险及各项事务开支所涉及的费用,承担该项目的债务和亏损,承担该项目引起的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
案涉项目在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何*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被告支付合同款22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告参加该案诉讼,与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023年6月30日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9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经上诉,2023年1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民终28511号判决,改判本案原告、被告支付佛山市南海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26,000元和逾期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23年12月4日,原告履行(2023)粤03民终28511号判决,负担了诉讼费4734元,向佛山市南海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51,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被告,因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管理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的第二条第2款以及第四条第7款有关“承包管理责任”“项目责任人的职责”的约定是原被告解决争议、结算权利义务条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约定,被告应当“负责工程所需的一切开支与费用”,“承担该项目引起的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依据(2023)粤03民终28511号判决,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工程款及利息正是被告经营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开支,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按照原被告达成的《承包管理责任书》中争议解决、结算条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向被告追偿未果,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3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51,6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1,6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元,退还原告深圳**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4482元,被告张**负担44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