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2789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2-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自主申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9424.79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9424.79元为基数,按LPR计利率,自202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打包费用131114.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确立合作关系,明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库打包、物流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2021年8月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对账后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发货量为186914单,发货费共计734425.09元,打包费共计130839.8元,另有短途运输费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9424.79元合同款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与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倪某通过微信达成水果打包、运输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果打包、运输服务,2021年8月1日经双方微信对账,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总发货量为186914单,发货费用为734425.09元,打包费用为130839.7元,被告已付款74415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打包费121114.59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打包费121114.5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出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记录,再给予被告一定准备时间后,酌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短途运输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运输费、打包费121114.59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21114.59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