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7民初3964号
原告: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与被告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二向某公司一支付工程款3731020.52元;2.判令某公司二向某公司一支付自2023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以2120032.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02653.12元;3.判令某公司二向某公司一支付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以319402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4377.49元;4.判令某公司二向某公司一支付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9402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某公司二支付某公司一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6.判令某公司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庭审中,某公司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二支付某公司一工程款3650333.12元,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某公司一与某公司二签订《叠拼合院精装工程合同》,约定某公司一承建叠拼合院精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价为7787668元。2023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某公司一向某公司二报送结算材料。某公司一就案涉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洽商部分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739921.72元。至今,某公司二向某公司一支付工程款7008901.2元(包含以房抵债付款),尚欠工程款3731020.52元。某公司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公司二辩称,同意某公司一的诉讼请求,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二与某公司一签订《叠拼合院精装工程合同》,约定如下:某公司一对叠拼合院精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含税价为7787668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包干,暂定量及暂定项除外,该工程为中途接手施工,现场施工组织条件与原招标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由此可能造成抢工、二次搬运及成本保护等费用发生,此部分将根据专项施工方案及现场实际情况,实施过程中做好工程洽商记录,结算时进行费用确认。合同落款处,某公司二与某公司一盖章、盖法人章。后某公司一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一提交核对记录单,载明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7787668元,其中合同暂列金额为872218元,执行过程中发生54份变更洽商,申报变更洽商金额为3765787.81元,暂列金额为1086663.39元,审核完变更洽商金额为2925577.72元,暂列金额为973637.18元,水电费为74743.18元,结算金额为10739921.72元。落款处,承包人、发包人、造价咨询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结算金额为初审金额,最终以建设单位三审结果为准。
某公司一于2025年5月14日申请对叠拼合院精装工程中变更洽商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某公司一于2025年7月30日将鉴定事项变更为申请对叠拼合院精装工程变更洽商部分中Bn-Jz-061二次搬运、Bn-Jz-062抢工两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两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8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Bn-Jz-061二次搬运鉴定金额为419671.8元,Bn-Jz-062抢工鉴定金额为1146442.02元,合计1566113.82元。
庭审中,某公司二和某公司一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叠拼合院精装工程总金额为10659234.32元,该金额包含《叠拼合院精装工程合同》合同内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及鉴定得出的变更洽商金额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扣款金额。另,某公司二向某公司一支付工程款总计为7008901.2元(含以房抵债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二和某公司一签订的《叠拼合院精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某公司一与某公司二就叠拼合院精装工程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前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某公司一自愿放弃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33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2元,由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2000元,由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