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4民初2228号
原告: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一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xxxxxxxx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成某与被告常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875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以440875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是江门项目的发包方即开发商,某丁公司是总承包方,某丙公司是某丁公司的分包方,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分包方,某是某丙公司的挂靠方,某代理某丙公司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务。某曾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某乙公司后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某于2022年8月10日退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某、某丙公司承接了某项目,为此特地将该项目1、2、3、4、5号楼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含样板房、商铺、地下室、楼梯间、阳台)交由原告负责,某负责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由某与原告沟通工程和付款细节,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某要求施工,原告在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底期间对位于1号楼的样板房进行涂料施工。样板房工程结束后,原告在2021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某发送样板房工程款的对账明细,显示应付工程款为78192元,某已付50000元,尚欠28192元。原告与某在2021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商谈1、2、3、4、5号楼的内外墙工程单价,确认内墙平涂12元/平方米,大拉毛21元/平方米,真石漆25元/平方米。原告在2021年11月底开始对项目1、2、3、4、5号楼的内外墙进行涂料施工,2022年9月份完工,各方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完毕,但各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年12月底,原告与某在案涉项目现场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某当场书写了各号楼应付的工程款明细,显示地下室应付工程款278740.08元,1号楼应付工程款194657.06元,2号楼应付工程款330017.10元,3号楼应付工程款336977.96元,4号楼应付工程款274629.20元,5号楼应付工程款289467.12元,商铺应付工程款64077.53元,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38000元,尚欠样板房工程款18000元,项目外墙二次施工及工人体检费用40500元,工人工资补助26000元,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91066元。某丁公司在2022年4月6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聘请的工人支付工程款合共1130191元,某在2021年10月29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共250000元,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以上合共支付工程款1450191元,还剩440875元工程款未付。某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资金往来,没有提供和接受劳务、确认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提供发票等履行事实合同关系的行为。二、某曾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某并非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我司也从未授权过某代表我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者进行结算。三、我司不欠付任何项目款项,我司从某丁公司所收款项已用于项目。四、原告起诉我司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为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毫无相关,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与原告之间未就本案工程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司不应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我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总承包涂料及EPS线条专业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丙公司,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属于合法分包。共同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情况外,不宜迳行适用,在二者皆无的情况下,原告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中均自认为包工头,其主张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农民工个人工资,且其主张数额明细远超农民工个人工资平均水平,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甲公司缺席,无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通过招采程序将涂料及EPS线条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工程整体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之后,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1、2、3、4、5号楼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聘请工人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某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工程事宜。
原告提交手写结算清单,自述是与某对账后由某亲笔书写,记载地下室、1-5号楼、商铺工程款共计1800000元(1768566.05元+38000元),样板房工程款18000元,已付1223451元,再加上其他款项,尚欠667000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某招标投标文件》,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授权委托某为某丙公司在某工程及EPS线条工程的合法投标代理人,授权某以某丙公司名义参与某丁公司有关的一切投标事务。
又查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委托某丙公司代付各班组工资,后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某丁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丁公司再按照工资明细支付工资。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计14501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谁订立合同,合同效力如何?二、原告应收工程款及利息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某乙公司通过劳务分包承接工程后,由原告聘请工人负责案涉项目1、2、3、4、5号楼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虽然施工期间,一直是由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某与原告沟通工程事宜,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某曾向原告发送某乙公司相关文件,原告也曾要求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工作联系函,可见,原告是明确知悉某并非以自己名义发包工程。故原告承接的工程是由某乙公司发包,并非某。而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单记载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667000元。原告自述结算单是与某对账后由某亲笔书写,由于某乙公司与某经本院送达起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金额低于结算单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40875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未规定多层转包或层层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是以“包工头”名义提起诉讼,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发包人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某丁公司仅是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述,原告承接的工程是由某乙公司发包,并非某,因此,原告请求某、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40875元及利息(以44087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成某;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3.13元,保全费2724.38元,合计10637.51元,由被告常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成某10637.51元,被告常德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063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