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91民初480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洲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诉被告深圳洲某公司(以下简称“洲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洲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126154.58元及利息,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洲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律师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洲某公司承揽了广州某建筑修复项目,且签订了承揽合同,后被告将部分工程业务交由原告实施,并于2022年11月17日补签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完成了所有相关工程,双方于2023年1月4日签订了结算清单,合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项目总费用为209154.58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原告83000余元,尚有126154.5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仍不积极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洲某公司辩称:被告洲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来看,签订合同的主体甲方是***,乙方是***,被告洲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内容不能约束被告洲某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洲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洲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是代表被告洲某公司保障施工现场安全,被告***签订合同是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愿意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案涉广州某建筑修复项目,由被告洲某公司承揽,被告***是被告洲某公司在广州某建筑修复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被告***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洲某公司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洲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作为采购方(甲方)与被告洲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如下:
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海关台风修复项目,工程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岛,施工单位为被告洲某公司,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各项材料检验检测、包税费、包保险等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根据成交确定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
第二条“工程造价预算”约定:经审核的预算价为1628908元,工程价款的结算须以甲方审定为准。
第三条“工期”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定金到账甲方具备开工条件70个自然日内完成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
第七条“双方责任”约定:乙方委托文某为现场管理代表,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以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质量进行施工。
2.就上述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深圳南山蛇口某岛的某海关台风修复项目的外墙、海边栏杆真石漆,项目内外墙乳胶漆以及防水工程,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结束工程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指令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70天;工程量以现场实际量为准,有工程量后可预支部分工程款,验收合格一周后付到工程量的97.5%,剩下2.5%质保金2年后付清;第六条第2款规定,原告必须无条件安排工作人追赶工程进度,必须保质保量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否则逾期一天则按照总工程款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洲某公司某海关合同修复项目工程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甲方代表人处有被告***的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字。
被告洲某公司于庭审时表示上述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系公司持有,但无法确认《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章是公司持有的章。本院询问其是否对该章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洲某公司表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本院告知其限期内提交,逾期不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但被告洲某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意见。
3.针对上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的《某岛结算清单》,客户签字处由被告***签字,施工人处由原告签字。该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209154.58元,并注明“双方以此清单结算,双方在此单签字以后,都不得另立项目、清单甚至扣费用,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1月14日结清”。被告***主张其系代表被告洲某公司在结算清单签字。
4.原告于庭审时自认上述结算款已收到其中的83000元,其中30000元是洲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部分是文某转账支付。原告为此提交了2022年12月6日洲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经查,洲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被告洲某公司,持股比例为95.0249%。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洲某公司为何由洲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未作出答复。
5.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参保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工程联系单,其中:参保明细表显示被告***的参保单位名称为被告洲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15日被告洲某公司分别向其转账4778.19元,附言为“工资”;工程联系单显示被告洲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深圳市建某有限公司(监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甲方)申请将工程某海关台风修复项目的项目安全员更换为被告***,联系单后附有被告***的加盖有被告洲某公司公章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洲某公司。
6.被告洲某公司主张案涉某海关台风修复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负责人系案外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及其指定的人员,并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为此,被告洲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洲某公司与***于2022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对某海关台风修复项目进行全面承包管理履行洲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628908元,工期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10月13日;工程项目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核算,并由***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责任、经济责任,洲某公司实行全程协调监管,并给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收取2%的固定利润。
(2)***、文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文某非洲某公司员工,特委托洲某公司在其名下代为购买社保,购买社保所需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公司也无需向本人支付任何劳务报酬及工伤等一切费用。
(3)***于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6日出具的五份《委托书》,声明:本人承包的某海关台风修复项目工程需要采购电线电缆、套管等材料、设备,本人与文某材料商谈好条件,现委托洲某公司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现申请支付材料款、设备款265397.74元、3125元、95550元、37682元、46720.26元,请予以支付,如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损失均由本人承担。***指定付款账号为文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
(4)五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洲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8日转账265397.74元(备注材料款)、2022年12月29日向文某转账3125元、2023年1月4日转账95550元(备注材料款)、2023年1月5日转账37682元(备注材料款)、2023年1月6日转账46720.26元(备注材料款)。五份银行转账金额与《委托书》金额一致;
(5)***出具的六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9万、212074.65元、2500元、204560元、187996元、38501.96元。针对其中的212074.65元,***于2022年12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某海关台风修复工程承包人,现申请将212074.65元的劳务分包款按附表支付给本人聘请的班组长,附表显示向***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
7.庭审后,本院就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为无效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效力由本院认定,无论合同有效无效,原告诉讼请求均与起诉状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
一、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
首先,被告洲某公司是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某海关台风修复工程的承包人,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洲某公司某海关合同修复项目工程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对此,被告洲某公司确认其持有同样的印章,亦未对合同所盖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印章对应的合同主体应为被告洲某公司。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洲某公司的关联企业于2022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主张是案涉结算款的部分款项,被告洲某公司对该笔付款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可见被告洲某公司亦实际履行了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再次,被告***作为被告洲某公司的代表予以签字,经查,被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被告洲某公司,被告洲某公司亦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洲某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亦认可被告***为其案涉工程项目的安全员。因此,被告***在合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洲某公司承担。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洲某公司。被告洲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因***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二、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与被告洲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相应利息
因被告***并非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签字确认的《某岛结算清单》是否对被告洲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安全员,即使被告***未取得代表被告洲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但被告***是案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被告***的签字行为对被告洲某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已在《某岛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09154.5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金额83000元,尚欠金额126154.58元。该金额可参照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洲某公司赔偿该笔损失126154.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据为《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但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是原告逾期完工的情形,合同并未对被告洲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某岛结算清单》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23年1月14日,被告洲某公司逾期支付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亦应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利息损失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申请撤回律师费的诉请,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洲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6154.58元及利息(利息以126154.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深圳洲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38元,本院退回2838元。被告深圳洲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8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