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91民初48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诉被告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3025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两倍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洲某公司承揽了广州海关缉私局大铲缉私分局建筑修复项目,且签订了承揽合同,后被告将部分工程业务交由原告实施,委托原告代为租赁部分材料,费用按照被告杨某签订相关资料结算。2023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完成了所有相关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项目总费用为150005元。因被告工程超期产生的超期费为2772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7772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原告80000元,尚有9772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被告代租部分材料款花费5300元,被告也未支付,因此被告未支付款项合计1030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洲某公司辩称:洲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洲某公司也从未授权过被告杨某以洲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与第三方结算的权利。实际上,杨某并非洲某公司员工,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安排的人员。被告杨某私自在结算书签字,属于杨某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杨某个人自行承担责任,与洲某公司无关。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洲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案涉广州海关缉私局大铲缉私分局建筑修复项目系由洲某公司承揽,杨某是洲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与洲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杨某签订本案合同是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本案未付的工程款应由洲某公司支付。
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22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铲海关作为采购方(甲方)与被告洲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工程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铲岛,施工单位为被告洲某公司,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劳保、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各项材料检验检测、包税费、包保险等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根据成交确定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二条“工程造价预算”约定:经审核的预算价为1628908元,工程价款的结算须以甲方审定为准。第三条“工期”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定金到账甲方具备开工条件70个自然日内完成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第七条“双方责任”约定:乙方委托文某为现场管理代表,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以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质量进行施工。
2.原告***提交了一份《大铲海关装修项目外墙脚手架费用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载明:1.总面积:实际2987.6平方×33元=98590元,超出面积为167.11平方×33元=5515元,共104105元;2.多铺七层钢笆补人工1200元×7层=8400,材料费7000元,共15400元;3.施工楼梯补人工6000元,材料费5000元,共11000元;4.材料仓库补人工2000元,材料费1000元,共3000元;5.办公室楼顶补人工6000元,材料费5000元,共11000元;6.业务楼监控中心维修灯搭架拆架补300元;7.补进场大车进不了用小车多拉的费用5200元;8.因甲方开工手续不全停工的费用:8月27日停至9月7日工人7人,总计70个的工资补0元(工人不在施工现场待料,不予计算);9.拆回用小车拉出场地补12车车费每车900元/车-0元(不予计算);10.付款方式:脚手架搭设好,甲方应支付乙方一定的工程进度款,拆架前支付60%工程进度款,余下款项脚手架拆完出场7~1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11.进出场车辆过渡费和工人住宿、施工用水用电、税收由甲方负责;12.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两旁树木、建筑物和两边水沟、水沟盖板如有损坏全部由甲负责;13.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上条款总金额为150005元;14.拆除钢管架时产生的生活费、水电费另计;15.如双方有一方违约,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或者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和劳动部门提起仲裁;16.钢管、扣件正常使用三个月不计算租金,8.27至11.30日到期,后面如有超出租赁时间则按每天660元租金另计。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铲海关合同修复项目工程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杨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代表人处由原告签字。
庭审中,杨某称原告找其签署《结算清单》系因原告知晓其系洲某公司人员,且当时在施工现场洲某公司一方仅有其一人,如不签署《结算清单》,工程将会处于停工状态,故其在《结算清单》签字并盖章。杨某还称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由案外人文某保管,其加盖完毕后已交还文某。洲某公司称杨某和文某均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安排的人员,而非洲某公司的员工,杨某无权代表洲某公司签署《结算清单》。洲某公司认可其确有涉案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其在案涉工程开始后将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交给了***,***在工程结束后有交还洲某公司。
3.原告称其承揽的系大铲海关装修项目中的一栋楼的脚手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其于2022年8月开始进行施工并在2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了外墙脚手架搭建工作,供被告使用完毕后,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完成了外墙脚手架的拆除。根据《结算清单》第16条约定,脚手架中的钢管、扣件免费使用期间为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11月30日,超出该期间按照每天660元计算超期费。因2023年1月12日完成脚手架于拆除,产生超期费27720元(660元/天×42天)。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在微信群(海关施工管理群)发送了4张照片并留言:“脚手架拆除完成”。照片显示拍摄于2023年1月12日,拍摄地点为深圳市大铲海关。庭审中,杨某亦确认原告承揽的外墙脚手架工程系于2023年1月12日拆除完毕。
4.原告称《结算清单》中约定的款项其已收到8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文某转账支付,30000元系由深圳洲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其中一份的付款人为文某,转账金额为30000元,附言为代付大铲海关钢管架工程款;另一份仅记载了转账金额为20000元及收款人为原告***。
5.原告还主张其接受洲某公司的委托为洲某公司代租其他楼栋的相关材料,代租材料费为53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收据》。其中《送货单》显示,2022年8月27日,送货人为林某,收货人为原告,新扳、旧扳、大门字架、小门字架、踏板租金合计每月1060元,该文件下方有手写“情况属实,李某”字样;《收据》显示,2023年1月12日,大铲海关装修项目新扳、旧扳、门字架、踏板租金,每月1060元×5个月=5300元,收款单位为林某,经手人为原告,收据右上方手写标注了“未收到款”。
庭审中,原告称因该部分代租材料是另外一栋楼需用到的材料,故《结算清单》中约定款项并未包括该部分代租材料款。原告还称前述《送货单》系由洲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同意并签名确认。被告洲某公司称其未委托原告为其代租任何材料,且李某也非其公司员工。
6.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参保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工程联系单,其中参保明细表显示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洲某公司有为杨某缴纳社保;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洲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15日有向杨某转账支付款项,金额均为4778.19元,附言均为“工资”;工程联系单显示洲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深圳市建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铲海关(甲方)申请将工程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的项目安全员更换为被告杨某,理由为该项目安全员***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洲某公司项目经理为张某。附件为杨某的安全员合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有洲某公司的印章,且安全员合格证书显示杨某所在企业名称为被告洲某公司,职务为专职安全员。庭审中,被告洲某公司及杨某均确认杨某在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中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安全。
7.被告洲某公司主张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负责人系案外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并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为此,被告洲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洲某公司与***于2022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对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进行全面承包管理履行洲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628909元,工期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10月13日;工程项目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核算,并由***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责任、经济责任,洲某公司实行全程协调监管,并给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收取2%的固定利润。
(2)杨某、文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某、文某非洲某公司员工,特委托洲某公司在其名下代为购买社保,购买社保所需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与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公司也无需向本人支付任何劳务报酬及工伤等一切费用。
(3)***于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6日出具的五份《委托书》,声明:本人承包的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工程需要采购电线电缆、套管等材料、设备,本人与文某材料商谈好条件,现委托洲某公司与材料商签订采购合同,现申请支付材料款、设备款265397.74元、3125元、95550元、37682元、46720.26元,请予以支付,如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损失均由本人承担。***指定付款账号为文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
(4)五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洲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8日转账265397.74元(备注材料款)、2022年12月29日向文某转账3125元、2023年1月4日转账95550元(备注材料款)、2023年1月5日转账37682元(备注材料款)、2023年1月6日转账46720.26元(备注材料款)。五份银行转账金额与《委托书》金额一致。
(5)***出具的六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9万、212074.65元、2500元、204560元、187996元、38501.96元。
8.庭审后,本院就案涉《结算清单》可能无效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效力由本院认定,无论合同有效无效,原告诉讼请求均与起诉状一致。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合同主体如何认定;2.本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两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争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点问题。首先,被告洲某公司是本案《结算清单》所涉大铲海关台风修复工程的承包人,涉案《结算清单》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大铲海关合同修复项目工程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杨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对此,被告洲某公司确认其持有该项目施工资料专用章,且对《结算清单》中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印章所属主体为被告洲某公司。其次,被告洲某公司及杨某均确认杨某在大铲海关台风修复项目中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被告洲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有为被告杨某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且在向发包方等单位的《工程联系单》中亦明确被告杨某为其案涉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员。因此,被告洲某公司辩称杨某并非其方人员,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某主张其作为洲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安全员,在本案合同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洲某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结算清单》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洲某公司。被告洲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洲某公司作为大铲海关台风修复工程的承包人明知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仍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结算清单》,构成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故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点问题。如前文所述,被告杨某并非本案《结算清单》的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系作为被告洲某公司专职安全员在大铲海关台风修复工程现场工作,故无论杨某是否实际取得被告洲某公司关于签署本案合同的授权,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在《结算清单》中盖章行为系有权代表,故被告杨某的盖章行为对被告洲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洲某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即《结算清单》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违法分包过错主要在被告洲某公司。双方在《结算清单》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50005元,以及钢管、扣件免费使用期间为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11月30日,超出该期间按照660元/天计算超期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杨某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脚手架拆除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材料租赁超出免费使用期间42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式,经核算以上工程价款及材料超期使用费合计177725元,扣除原告确认已收金额80000元,差额为97725元。原告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实际支出了相关劳务及材料租赁等成本费用,结合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及被告洲某公司的过错大小等情况,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酌情确定并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合同履行发生的损失为977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案外墙脚手架工程于2023年1月12日拆除完工,被告洲某公司应按约定在脚手架拆除完毕7-10日内结算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其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关利息损失以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二倍LPR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租材料款5300元。原告确认该部分费用并非本案合同即《结算清单》中约定的材料款,而系受被告洲某公司委托另行产生的材料代租费用。故,原告应就双方有达成该部分材料代租合意及相关费用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并无被告洲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洲某公司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真实性,且原告亦确认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就该部分材料代租存在合意,以及相关费用损失实际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洲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未有合同约定,且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系为实现自身债权利益而支出,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7725元;
二、被告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725元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1月2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由被告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9.5元,被告深圳洲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2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