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岑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8435号 原告: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2898.5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958.11元(1.直饮水工程未付工程款分段计息:(1)以1497870.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9日为110808.06元;(2)以1262472.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锅炉工程未付工程款分段计息:(1)以26586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分段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为82946.12元;(2)以800426.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3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29570.74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就锅炉设备采购事宜(以下称锅炉工程)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以下称《锅炉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负责锅炉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维保等内容,合同包干价款为6399473.70元,锅炉设备质保期5年3个月,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款项。随后,原告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佛山分公司)就前述锅炉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称《锅炉施工合同》),约定某某佛山分公司将顺德区**医院易地新建项目锅炉设备采购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参照《锅炉采购合同》总价下浮3%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目前锅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23年3月28日质保期届满。截至2023年10月10日,某某中心已向某某佛山分公司及被告足额支付锅炉采购合同的全部款项合计6399473.70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与某某中心就中央处理和直饮水系统及安装采购(以下称直饮水工程)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以下称《直饮水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中央处理及直饮水系统供应、安装、调试、维保等内容,合同包干价款为6654783元,直饮水设备质保期4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全部款项。随后,原告与某某佛山分公司经协商一致,某某佛山分公司将顺德区**医院易地新建项目中央处理和直饮水系统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协定参照《直饮水采购合同》总价下浮3%办理结算。经某某佛山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亦已实际进场施工,目前直饮水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21年10月26日质保期届满。截至2022年8月29日,某某中心已向某某佛山分公司及被告足额支付直饮水采购合同的全部款项合计6654783元。 根据施工合同及双方约定,某某佛山分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合计12662628.99元(其中锅炉工程6207489.49元、直饮水工程6455139.5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某某佛山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995305.72元(其中锅炉工程5192422.75元、直饮水工程5086910.08元),尚欠工程款2383296.17元(其中锅炉工程1015066.74元、直饮水工程1368229.43元)。 经查,某某佛山分公司已于2020年7月28日注销,某某佛山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对某某佛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庭前再次核实某某佛山分公司及被告就案涉合同已付款情况,截至2024年2月28日,某某佛山分公司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合计12662629元(其中锅炉工程6207489.49元、直饮水工程6455139.51元),而某某佛山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599730.43元(其中锅炉工程5407063.45元、直饮水工程5192666.98元),故尚欠工程款为2062898.57元(其中锅炉工程800426.04元、直饮水工程1262472.5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经被告统计,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301316.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辩证,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自编页码13、14、15),因其中的13页、14页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第15页其提供了原件,第15页表格的内容可佐证第13页、14页内容真实,但被告提供的第13页复印件的内容为原告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有关借款及工程管理协议》,第14页复印件的内容为该1200000元具体支付情形,而第15页表格原件中载明了2017年4月24日36.380754万元借款的内容,但该内容与13页、14页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自编页码第13页、第14页的《有关借款及工程管理协议》及支付项目表格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自编页码16、17),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第16页的《借条》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第17页为该《借条》对应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自编页码19-39),其中的第26页、30页《工程内部质保金明细表》,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因该两份证据实为同一份材料,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自编页码26页、30页证据不予采信;其中的第19、28、29、32页,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为打印件,对其不予确认。因第19页中除上半部份的表格外,下半部分为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而该转账凭证反映的转账金额380000元原告确认已经作为工程款收取,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事实;第28、29、32页因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原告并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9页《工程支付审批表》,原告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表仅为被告内部审批文件,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审批表中的1993819元,且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第19页表格,被告自认直饮水工程第二次付款1000000元、第三次付款750000元、未付款243819元的内容可知,即便该审批表内容属实,被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750000元,被告在其表格中计算该1993819元属于重复计算。针对原告的上述意见,因被告提供了《工程支付审批表》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审批表中的1993819元是否有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4.被告提供的证据7对账单打印件,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已付款项》中除2015年7月23日108100.01元、2016年12月23日309524.12元有异议外,对该表格中其余16笔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6笔无异议的金额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4年7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顺德区**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锅炉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2014年10月24日,就顺德区**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锅炉设备采购事宜,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6399473.7元,包括本项目所有产品、配件、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总承包管理和配合费、培训、保险、售后服务等伴随的服务、各种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全部费用,质保期整体5年3个月。 2014年12月26日,某某佛山分公司(甲方)与岑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某某佛山分公司决定将顺德区**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锅炉设备采购工程交由岑某实行承包施工,合同有如下约定:1.甲方预留本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的3%作为综合保证金(质量安全、劳资、竣工资料等)。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分批次预留上述保证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如经甲方确认本承包合同工程已不存在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劳资纠纷、拖欠工程(或材料设备)款等风险因素,且竣工资料已按甲方要求移交,则甲方将按约定结算办法与乙方办理结算并无息退还综合保证金。2.甲方在主合同结算工作完成后,按以下办法与乙方办理本承包合同的结算:(1)结算方式:按主合同发包人(以及发包人必须送审的造价管理或审计部门)审定的本承包工程结算总价下浮3%。前述结算下浮率中不包含了甲方代扣代缴的6.39%税金(其中营业税、城建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小计为3.39%,所得税为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策等原因而调整税率或甲方按税务部门要求实际缴纳的税费与前述约定代扣的税金不一致时,甲方将按实际发生的税费代扣代缴。(如属市外工程项目,其税率则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规定进行调整)。(2)按上述结算方式确定结算造价后,再扣除按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各种费用。3.从投标开始至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中间所用建造师证书其费用由乙方按以下标准承担,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按月扣除: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2500元/每人每月,若证书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建项目的,再增加500元/每人每月: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1200元/每人每月;4.根据施工现场需要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拟向本工程派出以下人员,其费用由乙方按以下标准承担,具体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按月扣除:安全员壹人,费用标准:5000元/每人每月。 二、2014年10月10日,广州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某某中心委托在相关网站发布顺德区**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中央水处理和直饮水系统及安装采购(第三次采购)发布公开招标公告。 2015年7月15日,就顺德区**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中央水处理和直饮水系统及安装采购事宜,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全包价为6654783元,质保期整体4年。 之后,某某佛山分公司决定将顺德区**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中央水处理和直饮水系统及安装采购工程交由岑某实行承包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承包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以《锅炉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参照执行,被告认可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以《锅炉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参照执行的陈述意见。 三、原告提供的《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载明,锅炉设备采购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质保结束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20日质保到期验收完成;中央水处理和直饮水系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质保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2月23日质保到期验收完成。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按照被告与某某中心签订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收完了全部款项。 四、原告确认以下14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直饮水工程的款项: 1.2015年11月19日600000元;2.2015年12月1日460356元;3.2015年12月1日89137.74元;4.2016年1月14日76915.03元;5.2016年3月14日341168.48元;6.2016年6月8日145830元;7.2016年3月23日1000000元;8.2016年5月10日750000元;9.2017年9月25日994515.04元;10.2017年12月8日40000元;11.2017年12月26日270358.79元;12.2018年1月22日34601.89元;13.2022年9月26日154386.41元;14.2024年1月30日235397.6元。合计5192666.98元。 原告确认以下9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锅炉工程的款项: 1.2015年1月20日828400元;2.2015年2月2日380000元;3.2015年7月20日750000元;4.2015年7月28日1521200元;5.2017年1月24日246312.7元;6.2017年12月28日553987.84元;7.2018年1月17日85000元;8.2018年2月9日912522.21元;9.2023年7月2日129640.7元。合计5407063.45元。 被告制作的《已付款项》表格中共列明19笔付款,除2015年7月23日108100.01元、2016年12月23日309524.12元、2016年3月14日1993819元外,原告对其余付款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岑某的借条原件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40000元。 五、被告提供的自编页码为15页、原告签名并落款为2017年12月25日的表格显示,扣款事项包括2017年10-12月项目经理费2500元/月,2017年10-12月监管费5000元/月;被告提供的自编页码为18页、原告签名并落款为2018年2月9日的表格显示,扣款事项包括2018年1-2月项目经理费2500元/月,2018年1-2月监管费5000元/月,2018年1月17日8.5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5%)为0.425万元。 六、庭审中,被告陈述:1.原、被告之间的两项工程不单按被告与某某中心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下浮3%,还应另行扣除税金、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等;2.因本案工程结算跨了营改增的税收政策期间,营改增政策前原告确实已经支付完毕税费,但营改增政策后原告代为预交了2%的税,实际被告开票的税点是9%,差额7%的税点应由原告承担,具体差额税费金额需庭后核查被告在营改增政策后从某某中心处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后才能核算出差额的税费。营改增政策前印花税是被告缴纳,并非原告缴纳,具体印花税的金额被告庭后书面回复。3.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包含:建造师费用、安全员费用、派驻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因原告原因产生诉讼对被告造成影响的费用,其中,《锅炉施工合同》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41个月,直饮水施工合同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30个月,费用按照建造师2500元、安全员5000元,合计7500元每月每份合同计算,《锅炉施工合同》建造师和安全员费用共计307500元,直饮水施工合同建造师和安全员费用共计225000元;被告派驻人员在案涉施工现场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合计39802.08元;因原告原因产生诉讼对被告造成影响的费用,参照《锅炉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八点约定的5-30万元,被告主张为100000元。 庭后,被告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认为:2016年5月1日营改增政策后锅炉工程收款2559789.48元、直饮水工程收款2661913.2元,税金差额为365519.1876元[(2559789.48+2661913.2)×7%];锅炉工程、直饮水工程营改增政策前的印花税由被告缴纳,金额合共为3916.27701元[(6399473.7+6654783)×0.03%]。 原告陈述:1.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扣减了3%的管理费;2.对于建造师费用和安全管理员费用,应以《质保期满质量确认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的期间作为计算建造师费用及安全管理员费用的时间段。建造师费用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安全管理员费用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两项合计每月6200元。根据原告核算,直饮水施工合同应计算24个月,该合同建造师费用和安全管理员费用为148800元;《锅炉施工合同》应计算32个月,该合同建造师费用和安全管理员费用为19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与某某中心就锅炉工程、直饮水工程分别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直饮水采购合同》后,某某佛山分公司将锅炉工程、直饮水工程交由原告施行承包施工,故某某佛山分公司将案涉锅炉工程、直饮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而与原告签订的书面《锅炉施工合同》及就直饮水工程达成的施工承包口头协议(以下称直饮水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原告确实进行了案涉锅炉工程、直饮水工程的施工且施工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故某某佛山分公司应当参照《锅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锅炉工程、直饮水工程的工程款。因某某佛山分公司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与某某佛山分公司签订的《锅炉施工合同》中竣工结算约定按主合同发包人审定的本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下浮3%,前述下浮率中不包含代扣代缴的6.39%税金,按该方式确定结算造价后,再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因原告与被告确认直饮水施工合同的履行参照《锅炉施工合同》的约定,故直饮水施工合同亦参照上述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具体而言,首先,关于税金。被告称案涉两个工程结算跨了营改增的税收政策期间,营改增前的税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但营改增政策后原告仅预付了2%的税,被告实际开票的税率为9%,差额7%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自行缴纳了营改增政策前的印花税3916.27701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已经按照与某某中心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收取完毕,且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在营改增政策后从某某中心处收取的款项具体金额,以及营改增政策后其实际向某某中心提交了税点为9%的发票且发票对应的税费中除原告已预交的款项外差额部分已由其缴纳,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营改增政策前的印花税3916.27701元实际由其缴纳,故在此情形下,对被告主张案涉两项工程的结算造价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营改增政策后税费差额及被告缴纳的印花税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缴纳了差额税费及印花税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其次,被告与某某中心签订《锅炉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6399473.7元、《直饮水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6654783元,故根据及参照《锅炉施工合同》的约定,下浮3%后,《锅炉施工合同》的结算造价为6207489.49元,直饮水施工合同的结算造价为6455139.51元。 再次,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问题。第一,关于建造师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主张《锅炉施工合同》从投标开始计算至提交竣工资料之日止,即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41个月,直饮水施工合同从投标开始计算至提交竣工资料之日止,即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30个月。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锅炉工程在2014年7月4日发布招标公告,竣工资料移送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直饮水工程在2014年10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竣工资料移送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主张锅炉工程建造师费用从2014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11日共计48个月,直饮水工程建造师费用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共计40个月。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招标公告可反映有关机构就案涉两个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的时间,并非被告开始投标的时间,其所提交的用以证实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时间的表格打印件未经某某中心确认,且根据《锅炉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看:从投标开始至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中间所用建造师证书的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即投标开始至竣工资料移交完毕期间使用了建造师证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标开始就已经使用了建造师证直至竣工验收完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锅炉工程、直饮水工程何时开始需要使用建造师证或相应证书,故对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后的提交书面意见中主张的建造师费用的起止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称按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来计算建造师费用的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锅炉工程建造师费用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计33个月,直饮水工程建造师费用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共计24个月。关于建造师每月的费用金额问题,《锅炉施工合同》约定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为2500元/每人每月,被告也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证书,且原告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9日签名确认的两份表格中也载明了费用为每月2500元,故对原告所称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建造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锅炉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的建造师费用为82500元(2500元×33个月),直饮水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的建造师费用为60000元(2500元×24个月)。 第二,关于安全员费用。《锅炉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施工现场需要并经双方协商同意,某某佛山分公司向本工程派出安全员壹人,其费用由原告按50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承担。上述约定可知出于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需要而由被告或某某佛山分公司派驻安全员,故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锅炉工程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41个月安全员费用,直饮水施工合同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30个月安全员费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主张锅炉工程从2014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11日共计算48个月安全员费用,直饮水工程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共计算40个月安全员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称按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来计算安全员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锅炉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的安全员费用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计33个月为165000元(5000元×33个月),直饮水施工合同项下安全员费用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共计24个月为120000元(5000元×24个月)。综上,原告应承担《锅炉施工合同》项下建造师、安全员费用合计247500元(82500元+165000元),直饮水施工合同项下建造师、安全员费用合计180000元(60000元+120000元)。 第三,关于派驻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用。被告在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中列明直饮水工程应扣除住宿、交通、餐饮费用为23049.04元、4336.04元、12417元,合计39802.08元,并认为上述费用虽然合同未约定,但在其提供的证据第15页中可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其自编页码为15页的表格所载明的金额仅有4336.04元,被告主张的23049.04元、12417元费用并未有相应证据以证实原告确认该两项费用并同意承担,故对被告主张23049.04元、12417元也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15页的表格中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直饮水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被告派驻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用4336.04元。 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岑某原因产生诉讼对被告造成影响的费用100000元。因案涉原告与被告之间《锅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称案件的发生确由原告引起并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应由原告承担该100000元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锅炉施工合同》的结算造价6207489.4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建造师、安全员费用合计2475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959989.49元;直饮水施工合同的结算造价6455139.5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建造师、安全员费用合计180000元、被告派驻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用4336.04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70803.4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062898.57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认已收到《锅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5407063.45元,收到直饮水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5192666.98元。被告称其除上述付款外,还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了108100.01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309524.12元,根据被告的《工程支付审批表》,可反映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了1993819元。针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5年7月23日的108100.01元、2016年12月23日的309524.12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凭证以证实其实际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支付该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两笔付款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提供的《工程支付审批表》载明“1993819元为设备款由集团公司支付”,但该审批表仅为被告内部资金审批流程使用的表格,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凭证证实其于2016年3月14日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审批表中的款项,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付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锅炉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552926.04元(5959989.49元-5407063.45元),直饮水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078136.49元(6270803.47元-5192666.98元),合共1631062.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锅炉施工合同》及直饮水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均无效,故双方关于被告在收到主合同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后15天内支付给原告的“背靠背”约定亦属无效,故本案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建造师、安全员费用在被告应付的款项中按月扣除,直饮水工程于2021年10月26日质保期届满、锅炉工程于2023年3月28日质保期届满,及原告自行主张直饮水工程的款项从2022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以1078136.4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552926.0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针对被告主张以***作为出借人名义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抵扣本案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并非被告,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亦陈述被告提供的部分借条中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的情况,故鉴于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接纳,***或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岑某支付工程款合共1631062.53元及利息(1.以1078136.4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552926.0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1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2.36元,由原告岑某负担5412.3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