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4)粤152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须向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628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建某公司向某甲公��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60000元;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为图纸包干,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将图纸包干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按图纸包干方式,建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承认案涉工程为图纸包干。施工过程普遍存在工程量增减,在图纸包干的合同中约定“结算中扣减掉清单中未施工部分造价”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违背图纸包干原则。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案涉工程按图纸包干方式”与第六条第2.7款“本工程结算价=合同价-清单未施工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奖罚通知单”并不冲突,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7款及结算过程中没有改变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图纸包干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按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或缺项金额772389.62元给建某公司。1.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某甲公司人员流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的资料及结算尚未审核完成,即使建某公司自愿按《结算清单汇总表》执行,因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某甲公司逾期完成结算视为某甲公司同意按《结算清单汇总表》执行,建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同意按照《结算清单汇总表》执行或某甲公司放弃了《结算清单汇总表》审核权利,一审法院却以某甲公司逾期完成结算为由直接按《结算清单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属于错误判决,损害了某甲公司结算审核的权利,某甲公司结算审核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2.建某公司结算人员多次私下宴请***,***与建某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因***与建某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某丁《结算清单汇总表》的备注与实际事实完全不符,某丁《结算清单汇总表》中有利于建某公司的“工程量已与施工单位核算完成,缺项价格依据签订合同中相同类型进行核算(原则:规格不符部分按相似设备清单进行核价且必须等于或低于合同价格)”、“以上工程量依据竣工图出具,由于现场已完工且营业中,核实风机机房设备及工艺,故该结算结果只针对竣工图结算”等备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3.某甲建某公司补充与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相符合的结算文件,且林某甲至今没向建某公司告知其认可《结算清单汇总表》及备注,***无权就《结算清单汇总表》备注事项向建某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在***离职之后,林某甲仍在与建某公司开展结算对数工作,《结算清单汇总表》并不属于某甲公司与建某公司最终结算文件。案涉工程为图纸包干,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也没有将图纸包干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且建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或缺项金额772389.62元属于签证变更某丙,故某甲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即使案涉工程竣工图与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图纸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应该查清竣工图与施工图之间实际差异金额,即一审法院应该查清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772389.62元中有多少款项属于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偏差或漏项的部分,某甲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施工图包干涉及工程量清单偏差或漏项所涉及款项,一审法院直接将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772389.62元认定给建某公司损害了某甲公司在图纸包干合同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三、建某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同意擅自变更案涉工程所使用设备,导致案涉工程实际制冷效果明显不足,某甲公司有权在结算中扣除酒店材料调差30864.09元和商业综合体材料调差50237.91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至7款、第十条第2款及第十六条第1款,建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符合约定标准型号的设备,否则某甲公司有权在结算中扣减差价并追究建某公司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与建某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某丁《结算清单汇总表》中备注“设备参数不符,经过询价高于合同价,建议不做扣款处理(由于各厂家生产参数不一致,不能达到使用要求)”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丁《结算清单汇总表》中备注具体表述为“建议不做扣款处理”,某甲公司有权根据备注中的建议作出最终是否扣款处置措施,建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放弃扣减材料差价,且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明确要扣减材料差价,故某甲公司有权扣除酒店材料调差30864.09元和商业综合体材料调差50237.91元。某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项目的空调方案说明》证实了诉讼过程中建某公司才告知某甲公司变更了案涉工程主要设备,某甲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变更案涉工程主要设备,建某公司故意提供不满足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建某公司属于恶意违约。某甲公司在海丰县现场考察同类型工程(同类型工程与案涉工程所使用设备基本一致)后发现,案涉工程造价比同类型工程偏高且制冷效果反而更差,故某甲公司有权在结算中扣除酒店材料调差30864.09元和商业综合体材料调差50237.91元。四、建某公司应支付136万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给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工作面不足、交叉施工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逾期责任由建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也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某甲公司无须向建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在履约过程中,某甲公司均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建某公司,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建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工程。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按照《结算清单汇总表》所载签证变更金额为319715.09元,案涉工程签证变更仅占合同总价的6%(319715.09元/5397548.79元),因签证变更增加了6%,总工期相应增加6%即总工期为186天。案涉工程中取消了部分施工,取消施工的造价约为1563823.14元[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6880269.94元-结算清单汇总表中无争议部分5316446.8元],取消施工部分约占合同总价22%[1563823.14元/6880269.94元]。建某公司实际工期还应减少约39天[175日历天-175日历天×(1-22%)],故按照逾期天数136天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建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建某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等于合同价减去清单未施工项目加上现场签证,以及奖罚通知单,并不是真正的按照图纸包干结算工程款,而是依据据实结算的原则。2.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图纸包干价格,是建某公司以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招标清单为基础,对案涉工程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报价。建某公司按照招标清单进行了报价,招标清单和中标后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产生差异的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来承担,并及时调整合同价款。某乙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相较于招标图发生变化,即包干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建某公司的施工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因施工图与招标图纸不符,产生的责任均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另某乙某甲公司要求取消一部分工程导致本工程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影响建某公司在投标时的预期利益。此外,建某公司最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在包干价的范围内并未超出包干价,如果允许某甲公司在建某公司中标后随意更改施工图、随意取消部分工程而又不及时调整的情况下,将严重损害建某公司的权益。3.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为节省成本,未委托监理单位,除了施工图,设计单位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过程,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管理的专业能力,直接指令建某公司进行施工,建某公司按照施工图完成施工后核算的工程量与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存在较大差距,说明某甲公司在招标时提供的招标清单不准确、不完整,导致出现了工程量超量及缺陷。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4.根据某丙建某公司已经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在2023年3月22日去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工作,某甲公司的工程师与建某公司的员工多次沟通过程中,均未对竣工图提出异议,建某公司已经在2022年1月以及2022年6月8日将结算材料全部移交给某甲公司。另外根据某丙,其称于2023年1月13日将工程的结算初审文件发给建某公司,也说明其已经根据建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原始资料作出初审文件。某甲公司因其公司内部员工流动导致资料保管不善丢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5.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也约定了工程的设备及材料抵运工地时需要经过某甲公司的同意,工程师的检查、签证认可后才能进行施工安装,某甲公司的工程师在设备材料进场时并未对设备的参数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某甲公司在签字验收时也未提出设备存在参数问题。且根据设备材料供货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工程师核对的汇总表备注该设备的相关参数不符,但已经过某甲公司询价高于合同价,其在备注中也建议不做扣款处理,建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虽然在某些参数型号存在不同,但也极大的最大满足了使用效果,且价格明显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构成对合同履行的重大瑕疵。某甲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建某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做扣款处理。6.根据双方多次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因施工现场与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较大出入,建某公司多次在施工现场要求某甲公司确认实际的施工方案,及解决现场施工问题,某甲公司均回复由建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非因建某公司的原因引起,建某公司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5802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71300.7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6723.4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2.判令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467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72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3.判令某甲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6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建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承包范围:1.本次工程承包范围:海丰第一城商业综合体商场、酒店(1层、7-11层)空调末端设备(吊顶风柜,落地式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盘管,新风机组,卫生间及放映室排风低噪音管道离心风机)及其分支管线,风口、水系统末端管路的安装、电气控制系统(不限于BAS控制箱的提供)、调试、开通等图纸设计所有内容。一次空调系统工程(已经完成)预留到空调机房的管道与末端设备连接在本次范围内。2.具体施工范围以工程施工图纸资料为准,第三条合同价款、承包方式:1.合同价款(含税)6880269.94元,合同价款详见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同等效力。合同价款是乙方按照招标文件、招标图纸、经甲方和相关部门认可的设计图纸和合同条款中的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质量检查验收标准、工期等要求以及施工图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并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施工用水电、材料试验及检测、包装运输、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检查试验、验收费用、成品保护费、利润、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及所有税费等因素计算了全部工程量、费用,并充分考虑停电、停水、材料二次搬运、建筑垃圾暂放清运、施工场地不足、施工水电的连接点、半成品及成品保护、施工配合等所需措施、保修期内因乙方采购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全部费用及各种可能因素影响施工所增加的一切费用和工期。2.承包方式:2.1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包干方式(图纸版本按照2021年1月12日甲方给乙方的已标注的图纸为准),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偏差或漏项均属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范围,结算时均不予以调整(增加工程、签证及变更除外)的形式进行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施工、包质量、包检测、包税、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合格等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本工程除主机设备外全部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至本工程工地现场;2.2水电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据实向总包单位/建设单位支付水电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工程款直至乙方缴清水电费后,因此产生的后果亦由乙方负责。2.3乙方必须做好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土建、安装施工的配合工作,并无条件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第五条工期要求及规定:1.工程工期为175日历天;1.1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之日起算,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为竣工日期(自开工令发出后于2021年6月10日完成公共区域范围内施工,175日历天完成店铺内施工)自进场日至竣工验收日,在施工区域内,应根据总包单位要求,做好所有安全、保卫、消防、市容保洁、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1.2工期按照工期要求控制,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工期违约金2000元,总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工期违约金10000元,甲方同意的工期顺延除外。……对以上工期违约金需在当月支付工程款前到甲方财务缴纳,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任何一笔工程款。1.3工期顺延的条件:a)甲方不能按期满足开工条件的(需要甲方书面确认);b)明确由甲方提供的设施等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提供的设施交验时发现有缺陷需要改善影响进度的;c)施工现场连续停电8个小时以上的;d)政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影响进度的;e)工期顺延的办理,乙方需在上述情况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报甲方现场签字认可。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工程款的支付:1.1工程无预付款。1.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工程部报送上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的付款资料(资料包括工程质量控制点、形象进度表),进度款按每月甲方工程部审批的形象进度表进行支付,进度款支付由甲方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当次审定金额的70%;1.3工程全部完工后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至该项目工程合同总款的85%;1.4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且移交相关所有资料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届满之后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间应扣除的维修费及违约金从中予以直接扣除,待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1.6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2.工程结算的办理:2.1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同时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和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2.2在本合同专用条款所列竣工验收完成10天内,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在5天内确认结算资料,保证验收完成15天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相关部门审核。2.3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6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2.7本工程结算款=合同价一清单未施工项目十设计变更十现场签证+奖罚通知单。竣工日期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2.9结算内容的组成:施工方申请结算时应提交的资料清单包括合同(附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开工指令、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拆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图纸/图片及工程量(含项目位置和工程量计算式)、材料进场单(名称/数量/规格/品牌/尺寸/厚度/材质等)及主要材料合格证、竣工图纸(含水/电路图)、终验合格报告(须填写完工日期)施工方编制的结算申请书及具体结算清单。第八条材料、设备:1.设备及材料的选用:所有材料及设备均采用附件《甲控材料及设备清单》所指定的定点的产品,或经甲方同意修改材料质量类似的定点的生产厂家的产品,材料及设备订货及选用前,必须送样品或详细产品资料给监理及甲方,经监理及甲方认可后,方能订货。设备和材料运抵工地时,必须报请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工程师检查验收,签证认可后才能进行施工安装,若发现所用产品与样品不符造成的返工,费用由承包商承担。第十条变更或修改:2.乙方在工程中的材料代用,应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同意,修改后的费用增加(含返工损失等)由乙方承担,如有工期损失不予顺延;如修改后费用减少,则扣减乙方报价中的相应部分。第十一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3.乙方主动安排好自己与其它专业分包单位的配合,减少或避免各工种、工序之间的干扰和矛盾,协调解决施工中的问题,承担对其它分包单位工程部位造成破坏的经济损失。第十四条工程验收:2.竣工日期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其中作为附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投标总价为6880665.7元,其中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为6142404.36元,海丰第一城(二期)酒店空调通风工程为738261.34元。另2020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发送给建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招标答疑中,建某公司对第十七页均按四类地区收费(下浮15%)中下浮15%的基数存疑,某甲公司明确“增加工程如果清单里没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则按招标文件约定的计价方式、清单规范、定额套价后总价下浮。”双方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建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通知,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建某公司函复某甲公司,称无法按照上述开工日期开工,安排工作如下:1.3月1日现场负责人到现场安排后勤工作。2.3月5日前制作通风风管的设备及工具进场。3.3月9日施工人员约25人进场。庭审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案涉工程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于2022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酒店空调通风工程于2022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1日,建某公司、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问题进行会审,经协商,在8、10层公寓电梯厅各增加一台FP-06风机盘管,并对焊接钢管的规格进行调整为按最新国标规范操作,另对部分无法实际施工项目予以取消。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建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HFDYC-002),内容为“1.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酒店综合体工程第一次消防验收延迟滞后,施工现场没有工作面无法施工。2.我司于2021年3月7日至4月10日之间机械设备、材料、人员共20人进场,只能进行图纸优化及零星工作,造成误工现状严重,并影响整体的施工进度。3.望业主方酌情考虑为感。”2021年8月19日,建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HFDYC-005),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酒店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后,已按贵司联系函HCF-JA-016于2021年9月2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及自检、调试交付,安排了施工进度计划,自施工前期我司就加强投入人力、物力,以确保按约定期限前完成施工。但由于装修班组施工进度缓慢,我司无法按施工约定期限前完成施工,酒店空调系统我司已具备调试,请问贵司空调主机什么时候可以进行系统联动调试,请贵司协调装修施工进度及一期空调施工进度,已确保工程如期完成。”2021年9月26日,建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HFDYC-006),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酒店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后,已按贵司联系函HCF-JA-016于2021年9月2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及自检、调试交付,安排了施工进度计划,自施工前期我司就加强投入人力、物力,以确保按约定期限前完成施工。现商业裙楼空调系统、酒店空调系统我司已具备调试条件,但由于装修班组施工进度缓慢,商铺内配电箱未安装,风机盘管及吊顶式空通风柜无法接入电源,一期空调的空调主机不具备系统调试,智能化集中控制未完善,无法进行系统联动调试,导致我司已无施工工作面,已经出现严重的窝工情况,如按现在装修班组的施工进度、一期空调的施工进度及智能化的施工进度,我司无法按施工约定期限前完成施工,请贵司协调装修施工进度、一期空调施工进度及智能化施工进度,已确保工程如期完成。”2021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HCF-JA-012),内容为“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2月5日,施工工期为175日历天。目前各系统均未完成调试交付,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于9月20日前保证交付。交付之前需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及自检、交检等工作……”2021年7月16日,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HCF-JA-016),内容同上。2021年9月16日,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HCF-JA-020),内容为“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2月5日,施工工期为175日历天。截止目前电气方面未全部完工,未配合完成调试交付,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于2021年10月31日前保证交付。交付之前需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及自检、交检等工作……”2021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HCF-JA-026),内容为“贵司承接我司海丰第一城商业综合体空调末端施工,其中酒店套内风机盘管噪声偏大,没有达成验收合格条件,由贵司整改,请在12月15日前完成,并作出书面说明,同时,我司保留按合同约定的索赔权力。”2023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HCF-JA-031),内容为“关于贵司承包的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我司已于2023年1月13日将工程结算初审文件发给贵司,期间多次约请贵司结算人员前来洽商结算事宜,而贵司尚未安排结算人员前来洽谈。请贵司于2023年3月22日前安排专业结算人员前来我司海丰第一城项目部,进行相关结算事宜洽谈,否则造成结算滞后,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后果及其他一切后果由贵司负责。”2023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向建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HCF-JA-033),内容为“贵司于2021年2月与我司签订《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HCF采购2020120403),针对此工程结算双方已进行多次核对,但贵司上报的结算文件经初审存在如下问题:一、竣工图与现场实际做法不符,需结合现场完善竣工图(含电子文件)并按照合同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如: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盘管、风管及各阀门参数、数量等均与图纸不符,在此强调竣工图真实、准确性,请贵司安排专业人员到项目部进行对接;二、贵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附施工方申请结算时应提交的资料清单);目前贵司提供我司的材料存在如下问题:1、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竣工图与现场不符;3、变更签证资料不齐全;4、主要材料进场单及主要材料合格证缺失;5、终验合格报告缺失。针对上述问题,请贵司积极配合我司结算工作,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现正式函告某,严格按照我司要求进行整改,否则,造成结算滞后,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及其他一切后果由贵司负责。”付款情况: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235元;于2021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595931元;于2021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1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451979元;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37407元;于2021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0534.4元;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21101.6元;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2年8月12日向支付工程款649903.34元,总计向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091.34元。2021年4、9、10、11、12月份考勤登记表(部门:海丰第一城),分别记载了毕某、***、***等的考勤记录。某甲公司的工程师***在2023年7月3日发送《结算清单汇总表》(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给建某公司,该汇总表载明:一、合同内及签证(无争议)初审金额为5397548.79元;二、超合同清单、缺项及品牌参数不符(争议):1.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初审金额772389.62元,备注:已按竣工图核量(争议:现场实际已施工,部分施工合同清单未列项;部分施工工程量超出清单工程量)2.酒店材料调差初审金额-30864.09元,(争议:品牌一致参数不符)3.商业综合体材料调差初审金额-50237.91元,(争议:品牌一致参数不符)4.签证争议金额初审金额56420.31元,(争议:总价下浮15%)6.水电费初审金额-2243.12元,(暂扣水电费)小计初审金额745464.81元。以上一、二合计初审金额6143013.6元。另在该《结算清单汇总表》尾部备注:1、工程量已与施工单位核算完成,缺项价格依据签订合同中相同类型进行核算(原则:规格不符部分按相似设备清单进行核价且必须等于或低于合同规格。);与原安装审核差距:①商业综合体实际施工及超量进行分开;②酒店漏项差价14万元不在该范围,故不存在差价问题;③签证依据合同附件四要求总价下浮15%进行扣减;⑤设备参数不符,经过询价高于合同价,建议不做扣款处理(由于各厂家生产参数不一致,能达到使用要求);⑥扣减未做保温部分风管、扣减风口及支架工程量、扣减减震垫差价、扣减控制开关管线)备注2:以上工程量依据竣工图出具,由于现场已完工且营业中,核实风机机房设备及工艺,故该结算结果只针对竣工图结算。建某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包括空调通风、空调水、措施项目、税金,总造价为合同清单/施工单位上报合价1205744.18元,审核-成本合价1130922.44元,超出合同清单工程量合价772389.62元。工程完工验收表载明,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的使用部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部位包括:某店一层大堂、七层至十一层空调、商业裙楼一层至五层空调,验收内容包括:约克吊顶式空调风柜、落地式空调风柜等,签字表示验收合格,且有总经理签字确认。建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某甲公司发询问函,称“建某公司参与建设的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于2022年1月10日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至今已过2个月未见贵司确认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回复我司,期间经过多次电话催促,未见回复。现我司向贵司发询问函,希望贵司在收到我司询问函后,7个日内回复我司。并且,还有我司在竣工验收前递交的工程签证资料,也未见甲方盖章回复我司。希望贵司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签证资料尽快盖章确认回复我司。以便我司根据合同条款进行下一个步骤,与贵司一起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建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某甲公司发文,并有签收人吴某签名。发文的内容包括“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空调通风工程(商业、酒店)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书资料、工程竣工图”,各一式两份。某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海丰第一城(二期)商业综合体项目的空调方案说明》,其内容是“贵司在海丰第一城项目中选用的约克空调设备,包括空气处理机组和风机盘管,其选型结果和选型参数都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设计单位的设计参数,经过深化造型优化后得出的最佳约克型号和规格参数,都是最接近原设计参数的设备选型,最大化的满足了设计要求并保障客户的空调使用效果”。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建某公司申请对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一审法院依法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粤1521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书,以人民币1225262.26元为限,对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某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案涉《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均具有履行案涉合同的资质和能力,案涉合同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过程中,产生争议,结合建某公司、某甲公司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某公司、某甲公司双方争议的“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工程款772389.62元是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共担风险的范围还是某甲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多少;二、建某公司主张窝工损失是否有证据支持;三、某甲公司反诉建某公司延期竣工是否有依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按图纸包干方式,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偏差或漏项均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范围,之后双方又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价=合同价-清单未施工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奖罚通知单,也就是案涉工程实际上并不真正按照图纸包干计算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3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某甲公司使用,之后建某公司找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某甲公司的工程师于2023年7月23日发送给建某公司员工的《结算清单汇总表》中显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造价为5397548.79元,有争议的部分为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金额772389.62元,该数额双方无异议,仅是对该数额是否应计入结算价中实际结算工程款有异议。对该部分金额,某甲公司的工程师制作的《结算清单汇总表》中备注已按竣工图核量,并认为该部分施工内容清单未列明,部分施工工程量超出清单工程量,结合上述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系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故对该部分金额,虽未在施工清单中列明,但建某公司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据实结算给建某公司。另根据该《结算清单汇总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还有酒店材料调差和商业综合体调差合计81102元,该部分虽存在设备参数不符,但根据供货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该汇总表备注,设备参数不符,但已经某甲公司工程师询价高于合同价,故在备注中建议不做扣款处理,同时,建某公司用于完成案涉工程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规格,品牌、型号虽不同,但也最大满足了使用效果,且该价格明显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故本案中不宜扣减为宜。对双方争议的签证金额总价下浮15%的56420.31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双方确认签证金额为319715.09元,某甲公司的工程师提出该金额属于工程造价外的款项,故应按合同约定下浮15%,建某公司主张该金额系下浮15%后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金额,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确认的签证金额下浮15%计算,即某甲公司提出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下浮15%金额56420.31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另建某公司对其应负担的水电费2243.12元无异议,故该款也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虽抗辩其工程师发送给建某公司的上述《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的价格系初审价格,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往来聊天记录,可证明建某公司在竣工后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给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人员流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的资料及结算尚未审核完成,现建某公司自愿按照某甲公司工程师第一次发送给其的《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的金额进行结算,故认定案涉工程款可按该《结算清单汇总表》审定的价格认定。综上,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5397548.79元+772389.62元+30864.09元+50237.91元-56420.31元-2243.12元=6192376.98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466091.34后,某甲公司尚欠建某公司工程款为726285.64元。建某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且移交所有资料后,某甲公司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但本案中因双方多次磋商未能完成最后的工程款结算审核,故认定在本案工程保修期满之日即2024年1月13日起某甲公司应向建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仍拖欠建某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建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对建某公司起诉主张窝工损失467238元的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二)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应主动安排好自己与其他专业分包单位的配合,减少或避免各工种、工序之间的干扰和矛盾,协调解决施工中的问题”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作人员清单、本项目所涉所有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复印件,并每月核实农民工等工作人员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也就是建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在每月申请进度款时实时核实农民工劳动报酬,并依据当月进度一并申请,但本案中建某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工资签领表及转账记录和工作联系单证明窝工损失,且在最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也未向某甲公司主张窝工损失,故对建某公司诉求窝工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对某甲公司反诉要求建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360000元的请求,分析如下。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历时311天,而案涉工程约定的工期为175天,也就是案涉工程逾期竣工136天,但逾期竣工是因什么原因导致,应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建某公司、某甲公司多次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可知,因施工现场与施工图纸的出入问题,导致建某公司在多次施工现场要求某甲公司确认实际施工方案及解决现场施工面问题,某甲公司均回复由建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另在2021年10月4日某甲公司发给建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某甲公司回复因更改吊顶式安装货物厂家无现货,生产周期为45天,故需要重新订货生产等原因,也就是说在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约定的竣工日前,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无法如期完成,建某公司在竣工日前也多次告知非因建某公司原因可能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如期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的差异,双方多次磋商,最后案涉工程至2022年1月13日才竣工非因施工方原因导致。结合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时,某甲公司发送给建某公司的初审工程结算金额时也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扣款事项,现某甲公司仅凭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就要求施工方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建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26285.64元及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7.36元,由建某公司负担6445.55元,某甲公司负担9381.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某公司负担2036.2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963.79元;反诉费85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林某乙与肖某微信聊天记录,2.林某乙与肖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清单汇总表》,均证明(1)某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的备注与实际事实不符,某丁《结算清单汇录总表》中的进行备注并没有得到某乙公司授权,结合建某公司一审提交某丙,***与建某公司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且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建某公司违反了《供应商反贿赂/反腐败协议》,建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的备注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某丁2023年7月3日向建某公司发送《结算清单汇总表》,而林某乙在2023年8月30日将《结算清单汇总表》给建某公司,林某乙《结算清单汇总表》已经对***进行了变更,应以林某乙的《结算清单汇总表》确定《结算清单汇总表》内“合同内签证(无争议)”和“超合同清单、缺项及品牌参数不符(争议)”的金额。(3)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772389.62元中部分属于建某公司投标报价清单中未列项,部分属于施工工程量超出清单工程量,按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1款约定,某甲公司有权不予计付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陷772389.62元给建某公司。(4)林某乙在《结算清单汇总表》备注中写明“工期扣减暂不计入合计金额汇总”,某甲公司从未放弃向建某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5)林某乙在《结算清单汇总表》中备注“品牌一致参数不符”与某丁建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结算清单汇总表》中备注“经过询价高于合同价建议不做扣款处理”完全不同,某丁结算表中的备注未得到某甲公司授权,且***备注仅仅是“建议”并不是最终结论,应按林某乙备注认定事实,故某甲公司有权在结算中扣减酒店材料调差30864.09元和商业综合体材料调差50237.91元。 建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据2结算汇总表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建某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均是为了一直在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某甲公司并未证明案涉双方的工程师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往来,建某公司的工程师与某甲公司的多位工程师,对案涉工程沟通结算工作时均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也未提出相关异议。某甲公司对其内部员工的工作行为不能只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而不认可对其不利的部分。 对上述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事实进行综合评析。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应按图纸包干方式结算工程款,案涉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金额772389.62元不应计入总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合同既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按图纸包干方式,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偏差或漏项均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范围,又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价为合同价-清单未施工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奖罚通知单,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增减,后续双方进行结算中对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金额772389.62元备注已按竣工图核量且现场实际已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算并将商业综合合同内超量及缺项金额772389.62元计入总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提出酒店材料调差30864.09元和商业综合体材料调差50237.91元合计81102元应予扣减,不应计入总工程款。根据在案证据,该部分材料虽存在参数不符,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材料运抵工地时需经过上诉人检查验收,签证认可后才能进行施工安装,上诉人在材料进场时并未提出异议,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亦未提出材料参数问题,且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偏高但空调制冷效果更差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材料调差81102元计入总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且移交所有资料后,上诉人应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3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但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而未进行最终结算审核,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纷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工程保修期满之日2024年1月13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72628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9日,但工程开工后双方因工程现场实际施工问题进行多次磋商,并于2021年8月11日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问题进行会审,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增减。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现场没有工作面无法进行施工问题,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上诉人,且结合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及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长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并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0.29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