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6民初22582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金额:2,34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1月12日的未付租金1,106,648.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尚欠租金为1,106,648.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1-2米钢管5.18吨、接头扣件4380个、活动扣件4230个;定尺标准杆钢管520.66吨(其中4.2米钢管14.19吨、3.65米钢管157.04吨、6米钢管13吨、4.9米钢管45.56米、3.8米钢管9.56吨、3.25米钢管179.81吨、2.7-2.9米钢管11.615吨、3.5米钢管89.88吨);如不能返还,则向申请人折价赔偿553,096.1元【折价赔偿款计算方法:1-2米钢管未退5.18吨,按照4,000元/吨计算;扣件未退8610个按照5.5元/个计算;定尺标准杆钢管中2.7-2.9米钢管11.615吨按照2-3米的规格按4,300元/吨计算;3.65米钢管157.041吨、3.8米钢管9.56吨、3.25米钢管179.81吨、3.5米钢管89.88吨按照3-4米的规格按4,600元/吨计算;4.2米钢管14.19吨、4.9米钢管45.56吨按照4-5米的规格按4,900元/吨计算;6米钢管13吨按照5-6米规格按5,200元/吨计算,赔偿金额为2,485,328.5元。多退如下规格的钢管数量如下:2-3米钢管多退48.1吨(按照4,300元/吨计算);3-4米钢管多退248.13吨(按照4,600元吨计算);4-5米钢管多退112.14吨(按照4,900元/吨计算);另有5-6米钢管多退0.16米(按照5,200元/吨计算);十字扣件多退8372个(按5.5元/个计算);上托多退375个(按照10元/个计算),多退部分材料的价款合计为1,948,342元。未退还材料的赔偿金额扣减多退的扣件、上托及长锯短后多退的钢管相对应的材料价款后,被告应付的折价赔偿款为536,986.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折价赔偿款为不含税金额,被告还应承担3%的税费即16,109.6元,故被告合计应付的折价赔偿款为553,096.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损失(占有使用费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材料实际返还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按照钢管170元/吨/月、扣件0.3元/个/月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占有使用费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以上合计金额:1,659,745.0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龙某家园项目(A907-0132宗地)工程总承包(EPC)一钢管扣件租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深圳市龙华区)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租用价格钢管每吨每月租金170元,管扣每个每月租金0.3元,顶托每个每月租金1.5元,钢笆片每吨每月租金180元;租赁期限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过5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从材料进场之日起到材料出场的前天止计算租期。结算及方式为:平时工程进度款按被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节点(即土0.00、裙楼完成、主体结构到20层、主体封顶、外架拆除)一致(且以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准),支付比例为支付至该节点完成工程造价的80%(扣除相应已付款),材料全部退场并办理完结算6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了材料损耗及遗失的赔偿标准(单价不含税,税金由被告承担)。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以供被告工地使用,经结算,截至2024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的建筑材料租金总额共计4,856,648.96元,被告共支付款3,750,000元,尚欠租金1,106,648.96元未付。
另外,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2米钢管5.18吨、接头扣件4380个、活动扣件4230个;定尺标准杆钢管520.66吨(其中4.2米钢管14.19吨、3.65米钢管157.04吨、6米钢管13吨、4.9米钢管45.56米、3.8米钢管9.56吨、3.25米钢管179.81吨、2.7-2.9米钢等11.615吨、3.5米钢管89.88吨)未退还给原告。被告在使用租赁材料过程中,因5-6米钢管被长锯短原因导致多向原告退还如下规格的钢管数量如下:2-3米钢管多退48.1吨、3-4米钢管多退248.13吨、4-5米钢管多退112.14吨,另有5-6米钢管多退0.16米(按照5,200元/吨计算);十字扣件多退8,372个(按5.5元/个计算);上托多退375个(按照10元/个计算)。如果被告无法退还租赁物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的话,原告愿意将多退部分的材料按相应规格的补偿价格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553,096.1元(含税)。
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尚欠的租金以及不退还未退的材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在2023年11月13日就结算事宜已经签字确认,租金计算到2023年3月,因为原告租赁合同到2022年8月13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所以一直拖延到2023年11月13日,双方见面后对结算达成了协议,原告按照2023年10月13日双方的结算书制作了表格,我方签字确认,财务人员经过确认后签了2023年10月20日,并签了名字,也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原告。该项目是龙华区某项目,原来是作为隔离房,后疫情结束后,龙华区某将该房子列为人才房,龙华区某现在办理结算当中,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现在造成被告该工程无法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原告在制作的结算表上列明了开具的发票和双方最终结算租金的金额,因为原告不提供发票的话,该多余的部分政府审计部门将不会给予审计。原告的起诉尚未成就,因为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卖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在验收后15天内提供。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次付款前卖方应先提供买方确定的证明文件和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龙某家园项目需要租用钢管、轮扣等建筑材料。被告自2019年11月开始向原告租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笆片、管扣、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钢管租金170元/吨/月,管扣租金0.3元/个/月,顶托租金1.5元/个/月,钢笆片租金180元/吨/月;租赁期限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过5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从材料进场之日起至材料出场的前一天止计算租期;结算及方式为:平时工程进度款按被告与业主总包合同节点,支付比例为支付至该节点完成工程造价的80%,材料全部退场并办理完结算60日内付清;材料损耗及遗失约定(单价不含税,税点由被告承担):钢管按4,000元/吨,长短差补差补按5-6m、4-5m、3-4m、2-3m、1-2m五个等级,每降一级规格补300元/吨(即5-6m:5,200元/吨,1-2m:4,000元/吨),轮扣按3,800元/吨,管扣5.5元/个现场加工费0.15元/个。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22年5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租金款总计4,419,024.92元,已支付2,350,000元,尚欠2,069,024.92元。202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龙某家园钢管架结算》,载明租金截止2023年3月租金统一合同价税点补4个点,总结算价优惠3万元,剩余未还钢管按2,000元/吨,未还钢管117.31吨。注以上条件未达标,此单无效,按原合同。
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将《深某建安某坂田某家园2023-3月》结算表发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10月20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发回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同时答应按原告要求将纸质版结算表用邮政快递邮寄回给原告。《深某建安某坂田某家园2023-3月》结算表双方确认的租金结算至2023年3月份,总租金金额4,632,336.91元,已付租金3,750,000元,优惠了3万后尚欠租金882,336.91元,材料折价款及补税点(不含税)504,492.48元【钢管折价未退钢管117.31吨×3,000元/吨=351,930元,扣件折价5,019元(十字扣补差8372个×0.5元/个=4,186元,未退扣件238个×3.5元/个=833元),上托折价-3,750元(多退上托-375个×10元/个=-3,750元),补税点4%补税金额151,293.48元[总租金46,323,336.91元,其中40万元已开3%专票,45万元未开票,(4,632,336.91-450,000-400,000)×4%=151293.48]】,合计尚欠应付总款项1,386,829.38元。该结算表备注:请在2023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以上所有款项,若超时未付清,则按照原合同结算方式结算。
此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应支付租金1,386,829.38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当庭确认,未退回钢管、扣件等因破损等原因,实际无法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轮扣等建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相关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合同主张。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已无解除的基础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的主张。双方已对账确认,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共产生租赁费4,662,336.91元、已付租金3,750,000元、尚欠租金912,336.9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23年4月之后租金、利息损失及未退回材料的占有使用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已确认租赁期限计至2023年3月,此后无法退回的钢管、扣件等已协议通过折价方式补偿,原告要求2023年4月之后继续计算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退钢管折价、扣减折价、上托折价及补税点问题,从该部分的结算来看,相较于合同约定,原告在钢管及轮扣单价上做出了让步,被告在税点方面做出了让步;结合2023年3月无法退还建材计算补偿时的情形来看,案涉建材在出租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折旧(原告出租时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案涉钢管、轮扣等建材一般使用年限为8-10年,至2023年3月底计算补偿价格时已有约30%-40%的折旧),双方按照折扣价格计算,更为公平;就原告、被告各自做出的让步来看,符合双方合意,亦更为公平,本院采纳双方《材料租金累计表》进行认定,认定无法退回的钢管,扣件,加税金应折价504,492.48元。综上,取消双方约定的结算优惠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材料折价款共计1,416,829.38元(912,336.91元+504,492.98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关于“办理完结算60日付清”的约定及原告主张酌情认定,被告应以欠付租金、材料折价款1,416,82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3.45%/年×1.5=5.175%/年),自2023年12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材料折价款共计1,416,829.38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16,829.38元为基数,按照5.175%/年的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8元,由原告负担3,621元,由被告负担21,117元;原告已预交24,738元,本院予以退回21,11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21,1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