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621民初36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某公司向原告装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7459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1474595.79元为基数,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2年1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为196266.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和11月20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就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开展合作,约定由原告承包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工程名称: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河源市江东新区迎客大道以南,东环路以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8247207.56元,最终结算数量按实际工程量为准。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完成结算,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8524595.79元,同时某丙医院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然而时至今日,扣减被告已支付金额7050000元,被告仍剩余工程结算款1474595.79元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拖欠剩余工程结算款至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行为而维权提起诉讼,相关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证实:
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开展合作,工程名称: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最终结算数量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且已交付工程,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2.《竣工结算审批表》及《工程催款函》,证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总造价为8524595.79元,已支付工程价款7050000元,尚有工程价款1474595.79元未能支付。
被告建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价款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结算完建某公司会付工程价款的,建某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建某公司不存在违约,亦不需要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7日,甲方为建某公司与乙方装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源市江东新区迎客大道以南、某甲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交由装业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主要有:根据本工程深化后审图确认的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图纸,约定的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工程相对应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等。合同价款:4602212.52元(含税)。竣工结算(合同第十六条):甲方在主合同结算工作完成后,按以下办法与乙方办理本分包合同的结算: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施工中除了业主及甲方另外要求的设计变更外,本合同价款就是含税结算价,若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按设计变更调整,单价参照本合同造价表内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乙方根据现场进度每月25日申请进度款,甲方收到每期监理业主审批的幕墙本期完成工程量,根据业主审核的工程量套用本合同单价的80%计算乙方进度款。次月5-10日支付乙方进度款(每期工程款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2、结算款:若无设计变更,本合同总价即为结算价。有设计变更参照本合同相关规定结算。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按参照主合同比例及时支付给乙方。除本合同第十六条“竣工结算”中约定的内容之外,乙方还应承担以下费用:主合同约定应由主合同承包人承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履约担保费用(如由银行出具履约保函,除银行收取费用外,甲方另按保函金额的2‰向乙方收取保函额度使用费;如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则不另收费用)。按主合同规定应购买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等各种保险费用并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按主合同规定应向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等各方提供的交通服务费用(包括车辆购置费用、使用费用、维修费用等)、办公设施费用(包括办公场地、办公用具、办公消耗品、水电、保洁、保安等所产生的费用);施工现场保安服务费用;施上过程中因乙方原因而产生的各种罚款;甲方统一安排并知会乙方的服务于本承包工程的业务招待费用;内本工程结算误差引起的罚金。2020年12月2日,甲方建某公司与乙方装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甲方决定某乙医院-雨蓬、铝板幕墙及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条款与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中的定义、条款相同。工程承包主要内容:根据本工程深化后审图确认的雨蓬、铝板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图纸,约定的雨蓬、铝板幕墙及钢结构工程相对应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暂定金额(含税)3644995.04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相关检测费、包工程资料、包文明施工、包环保等。工程款支付:乙方根据现场进度每月25日申请进度款,甲方收到每期监理业主审批的幕墙本期完成工程量,根据业主审核的工程量套用本合同单价的80%计算乙方进度款。次月5-10日支付乙方进度款(每期工程款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结算款:若无设计变更,本合同总价即为结算价。有设计变更参照本合同相关规定结算。甲方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按参照主合同比例及时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装业公司便组织人员施工,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建某公司使用(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已开始使用)。2021年12月28日,装业公司向建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批表》内容:“广东某公司班组已按合同完成玻璃幕墙和铝板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合同结算,总完成工程量8524595.79元,已付工程款6750000元,请予审批”。2022年1月17日,建某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张某、某吴某、安全部***、生产经理陈某、商务预算部景某、项目领导***、***均在《工程结算审批表》签名确认。后建某公司又支付了工程价款300000元,总共支付了涉案工程价款705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474595.79元未能支付给装业公司。2022年12月27日,装业公司通过快递向建某公司出具《工程催款函》,要求建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但建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装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1.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建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7050000元。同时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开始使用。
2.在庭审中,建某公司提应扣减担保费、保险费、水电费、保安费、宿舍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雨蓬、钢结构连廊的结算汇总》予以证证实,装业公司不予确认,并陈述在双方结算时已结算了。
3.本院依原告装业公司的申请,冻结查封了被告建某公司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某公司与装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某乙医院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经本院审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装业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建某公司,同时建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张某、某吴某、安全部***、生产经理陈某、商务预算部景某、项目领导***、***均在《工程结算审批表》签名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8524595.79元,涉案工程总价款8524595.79元可以作为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涉案工程价款8524595.7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建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705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474595.79元。因此,装业公司请求建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474595.79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装业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计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息”及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利息时间应从2022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装业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装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上没有约定,且装业公司也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某公司提出应扣减担保费、保险费、水电费、保安费、宿舍费问题。因建某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承担了担保费、保险费、水电费、保安费、宿舍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本院庭审后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装业公司在庭审中不予确认,因此,建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7459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74595.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紫金县支行,账号:XXX,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9.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