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37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B区27幢-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94NWF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79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深圳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川乾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深圳建安公司与四川乾力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而是以实际铺路段的工程量为准。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因第三方阻扰施工而不继续施工,双方于2022年1月22日核算确认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实铺路面一层面积45633.5平方米,不等同于四川××路××层的工程量。因四川乾力建筑公司未完成上中下层路面铺设义务,故深圳建安公司与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泽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签订《沥青混泥土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沥青路面铺设交***建设公司完成,恺泽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1398103.64平方米。深圳建安公司提供的《沥青混泥土分项工程承揽合同》及绵阳市农科区五号道路工程施工设计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应当完成的上中下层路面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深圳建安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路面长度认定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应当完成的上中下层路面工程量分别为45633.5平方米并且以此计算总工程款,实为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深圳建安公司因四川乾力建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延长且施工成本增加等因素未予以上调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考虑实际情况上调违约金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四川乾力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面积计算合同总工程款,并以此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建安公司将案外人恺泽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作为本案计算违约责任的基数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指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案外人恺泽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深圳建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建安公司向四川乾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098.40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深圳建安公司向四川乾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35531元;3.判令深圳建安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建安公司全部承担。
深圳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向深圳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705436.68元;2.本案受理费由四川乾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绵阳科龙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农科区***三号道路、五号道路、十号道路、道路黑化工程发包给深圳建安公司。
2021年5月25日,四川乾力建筑公司(乙方)与深圳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经开区***三五十号道路工程;规格SMA-13,13.3元/㎡/cm(含税),规格AC-16C,9.9元/㎡/cm(含税),规格AC-20C,9.9元/㎡/cm(含税),下面层和中面层路面沥青砼摊铺完成后,甲乙双方立即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并签字确认,项目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继续后续的施工;路面沥青砼上面层摊铺完工后,甲、乙双方立即核对已完成工程量并签字确认,项目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5%,剩余5%尾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的,按总工程款5%赔付对方违约金。
2022年1月22日,双方工作人员经核算,路面一层实铺面积45633.5㎡。
2022年7月,四川乾力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深圳建安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2710629.9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乾力建筑公司未完成路面中层施工,不满足支付条件。2022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乾力建筑公司诉请。
2021年7月后,四川乾力建筑公司未再进场施工,深圳建安公司于2022年9月与案外人恺泽建设公司签订《沥青混泥土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由案外人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2023年7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四川乾力建筑公司与深圳建安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沥青砼摊铺工程,下层为6CM;中层为5CM;上层为4CM。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乾力建筑公司与深圳建安公司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5633.5㎡,相应工程价款为2710629.9元,扣除未到支付期限的5%,即2575098.4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2023年11月21日前)支付,至今,深圳建安公司未支付该款,因现未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间,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四川乾力建筑公司要求深圳建安公司支付2575098.4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在完成路面一层工程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路面中层及上层施工,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进场施工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系第三方阻扰施工,不是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应当向深圳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工程款5%,此处的“总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工程单位单位价格,乙方职责等)应当理解为“按照约定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应当完成的总工程价”,而非“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深圳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路面长度,一审法院以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下层面积作为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应当完成的总工程量计算依据,即(45633.5×6×9.9+45633.5×5×9.9+45633.5×4×13.3)中工程款为7397190.35元,违约金为36985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21日前支付四川省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575098.4元;二、由四川省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9859.5元;三、驳回四川省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四川省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费5427元。由四川省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深圳建安公司对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农科区***五号道路工程因污水施工单位欠涵管厂材料款而阻扰施工的报告》补充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时间是2022年4月15日,2022年7月四川乾力建筑公司起诉深圳建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乾力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解除合同,四川乾力建筑公司也未继续施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否恰当。深圳建安公司与四川乾力建筑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停工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四川乾力建筑公司的诉请被驳回,双方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深圳建安公司未举证证实通知四川乾力建筑公司而另行与恺泽建设公司签定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其继续施工,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及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因遭遇阻工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四川乾力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的总工程价款作为确定其违约金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