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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高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81民初303号 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州XX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住所:高州市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高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住所: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高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402.6元及违约金2648.03元。(违约金以143402.6元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9月19日为2648.03元。)2、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为:146050.6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高州XXXX项目大区公共区域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高州市永青大道的高州XXXX项目大区公共区域及幼儿园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竣工验收,最终结算价为4780086.78元。根据《装修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期间满的一个月内支付,即XX公司应在202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402.6元。但截至至今,XX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完毕。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关于质保金及违约金,我方对于本金部分予以认可,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高州XXXX项目大区公共区域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组织本项目室内公共区、幼儿园装修工程的施工和供货。合同中还对签约合同价格、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留取合同总价的3%为保修金,普通装修项的保修期限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从项目入伙之日算起(如分批交付,则以首批大体量交付入伙之日起算)。保修金返还方式: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办理保修付款返还剩余保修金。XX公司、XX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 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高州XXXX项目大区公共区域及幼儿园装修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成,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共143402.6元。XX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XX公司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表》,请求质保金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23年5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州XXXX项目大区公共区域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高州XXXX项目大区公共区域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保修金的请款及支付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的保修金为143402.6元,且诉讼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抗辩称保修期从2021年4月1日起算,原告亦表示认可。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内没有出现需要维修或工程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本院释明并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案涉合同第5.6.2条:“保修金返还方式: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办理保修付款返还剩余保修金。”的规定,保修金支付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202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现已届满,且没有出现扣减保修金的情形,XX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保修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XX公司支付保修金143402.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保修金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当自2023年5月1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合同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XX公司应当以143402.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XX公司,暂计至2023年9月19日,违约金应为2036.32元(143402.6元×3.65%÷365天×142天)。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XX公司的股东仅为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XX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XX公司请求XX公司对XX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州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修金143402.6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2036.3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9月19日,从2023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直至保修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二、被告高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高州XX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高州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