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845号
原告: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26号铭海中心4号楼-3、7-7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743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S4地块3号商业楼水厂路西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759151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268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邑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罗南大街28号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OE6DR7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美麒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5号楼底商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7165513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园林公司)、邯郸市邑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爵公司)、北京美麒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麒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邑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美麒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瑞公司、第一园林公司、邑爵公司、美麒宇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8.1万元及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龙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圣泰公司与美麒宇公司签订了《工矿业买卖合同》,圣泰公司根据美麒宇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矿类货物,货物价款根据结算通知单进行结算。圣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美麒宇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将票号为23××××2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电子汇票价款为18.1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龙瑞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出票人出票并承兑后,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一园林公司,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后,2021年8月9日,美麒宇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2021年10月13日,圣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提示付款,同日10月18日,涉案汇票被拒付。此后,圣泰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提示付款,显示结果均为拒付。时至今日,涉案电子汇票未能兑付。圣泰公司认为,涉案票据的书面记载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记载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圣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追索权,龙瑞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第一园林公司、邑爵公司、美麒宇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圣泰公司诉至法院。
龙瑞公司辩称,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目前票据尚未兑付,但其公司对于圣泰公司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持有异议。
第一园林公司辩称,对于涉案汇票由龙瑞公司出具给第一园林公司,第一园林公司背书转让给邑爵公司的事实认可,但取得该商业票据的合法性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圣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美麒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电子商业票据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圣泰公司并未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不符合票据追索的程序。
邑爵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一园林公司的意见相同。
美麒宇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圣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案涉票据信息页面截屏、3.视频光盘,上述证据证明圣泰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龙瑞公司应当对涉案汇票进行承兑,第一园林公司、邑爵公司、美麒宇公司应对涉案汇票承兑连带责任;4.工矿业买卖合同、5.过磅单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圣泰公司与美麒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圣泰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6.招商银行综合交易查询截图,证明被拒付后,圣泰公司向第一园林公司发起过线上追索。
龙瑞公司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圣泰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一园林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4、以及证据6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圣泰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邑爵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一园林公司相同。美麒宇公司未质证。龙瑞公司、第一园林公司、邑爵公司、美麒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龙瑞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第一园林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240),票据金额为18.1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为龙瑞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30日,第一园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邑爵公司;同日,邑爵公司背书转让给邯郸市××公司;同日,邯郸市××公司背书转让给美麒宇公司;2021年8月9日,美麒宇公司背书转让给圣泰公司。圣泰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8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圣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0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2月24日,圣泰公司向第一园林公司发起线上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交易金额为18.1万元。第一园林公司称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未查询到圣泰公司向其发起线上追索的申请。
诉讼中,圣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圣泰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1425元。
另查,2021年6月28日,圣泰公司与美麒宇公司签订《工矿业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氨水,价格详见标的物清单,交付方式为出卖人按买受人指定方式交付标的物,地点为出卖人按买受人通知时间,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标的物清单中的价格为到厂价(含税),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并办理完买受人要求的结算手续后,买受人以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出卖人发货后,以结算通知单为依据在1个月内到买受人处办理结算手续,最长不超过3个月。买卖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圣泰公司提供了《工矿业买卖合同》、过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美麒宇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圣泰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龙瑞公司、第一园林公司、邑爵公司虽抗辩圣泰公司并非涉案汇票的真实、合法的持票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圣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圣泰公司要求龙瑞公司、第一园林公司、邑爵公司、美麒宇公司连带给付涉案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圣泰公司要求龙瑞公司承担,龙瑞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美麒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邑爵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美麒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天津圣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1万元及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申请费1425元,由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