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2295号
原告: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A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被告A公司于2021年间承包施工位于XX市的XX项目景观工程,期间被告A公司先向原告购买苗木三车,双方于2022年9月结算货款共计120145元,该货款被告A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但均无果。被告宋某在结算单中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1201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苗木款1201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宋某对被告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宋某实际施工,现原告仅根据一份落款为宋某签字的结算单要求A公司与宋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没有任何业务合同、交付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案涉交易是否真实发生,被告A公司也存疑。如果案涉交易真实发生,也是原告与宋某之间的交易关系,与被告A公司无涉,宋某无权代表被告A公司与他人进行相关的合同交易,更无权代表被告A公司进行债务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A公司承建XX项目景观工程,后经原告介绍,A公司将相关项目转包宋某实际施工。因工程需要,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苗木等。具体需要苗木由宋某下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与原告方对接,后由原告方将相关货物发货至案涉工地。2022年9月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A公司承建XX景观工程,采购莫某苗木三车共计121045元。落款为A公司宋某,并加盖A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盖章上明确备注有合同无效。原告方曾与A公司副总田某微信联系,原告:田总你好,你们公司钱打了没有,一分钱都没转给我。田:公司扣了他30万,打了他50万,因为他发票的问题。原告:我的钱一分没有给我。田:你们最后数字定好多少,你不用给我看这些的等内容。后原、被告间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关系相对方的确定。本案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合同主体应当从双方交易行为判断。原告认为交易相对方为A公司,宋某系代表A公司与其发生交易往来,且案涉结算单加盖有A公司印章,故买卖的相对方为A公司,案涉货款应由A公司支付。但被告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观本案,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明确宋某系其介绍给A公司施工相关工程,宋某与A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且案涉交易所需苗木的具体联系均是由被告宋某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其方沟通后下单。同时,结合结算单看,该结算单系宋某向原告方出具,虽加盖有A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工程技术专用章,且明确印有合同无效的字样,原告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在原告提交的其与A公司人员微信聊天中,未见有原告与A公司存在对账、追认等行为,且对话中表明具体金额等需原告与宋某自行明确等,故该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相对方为A公司。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A公司间,亦不足以使原告相信买卖合同相对方为A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A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系债务加入,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经审理不能确定其与A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提出其他补充性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予以拒绝。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后续原告可依法另行向合同实际相对方主张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