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9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4800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9日,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尧阳景苑2幢3单元19层004户1。
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瓦窑街6号2楼2单元12号。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4)晋0981民初12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981民初1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收到的是人工费,根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个人对法人民事诉讼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明显错误,故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出具的驳回上诉人山西四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是错误的,原审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审理。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平市,故原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