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9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4)晋090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被上诉人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39754.15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但是在双方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混凝土款2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混凝土款72112.91元,并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明显是不妥当的。因此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辩称,民法典规定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对方的损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应当从次日起支付货款,但由于现实原因分公司注销,上诉人推诿,无奈双方又于2023年底签订新协议,2024年2月9日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尚欠222112.91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的第二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分段利息的计算标准正确,应予维持。
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原审原告货款222112.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169321.5元,合计39143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为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的忻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图书体育馆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1日,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与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账,确认供应货款总额272112元。2023年12月13日,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23年12月13日欠忻州市国旺混凝土款272112.9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混凝土款200000元。2.甲方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混凝土款72112.91元。以上付款均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因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注销,2024年2月9日,山西xxxx有限公司支付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该工程水泥款50000元,尚欠222112.9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与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原审原被告均对应付水泥款222112.91元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要求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水泥款222112.91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诉请以222112.9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再加收30%即1.95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逾期违约金以272112.9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72112.9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以222112.91元为本金,从2024年2月10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2112.91元。二、被告山西xx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72112.9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72112.9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以222112.91元为本金,从2024年2月10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忻州市xxxxx有限公司案涉货款的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虽以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根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忻州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涉利息存在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认定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忻州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涉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西xxxx有限公司二审预交4632元,对于其多缴纳的153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