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晋06执异1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开发北路路西(煤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南中环街426号山西国际金融中心2幢B座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4)晋06执97号执行裁定,继续(2024)晋06执97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1月14日举行了听证。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2024)晋06执97号终结执行裁定;2.请求继续(2024)晋06执97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分期履行,并且与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贵院(2024)晋06执97号执行裁定书中根据“被执行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分期履行”,裁定终结(2024)晋06执97号案件的执行。但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同意该分期履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也并未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据此裁定终结执行是没有依据的。二、裁定终结(2024)晋06执97号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的情形一般是在彻底不具备执行条件、正在进行的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时作出,并且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一般不能再恢复或重新启动。《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的适用应当与前述条款具有一致性,在执行案件确实不具备执行条件时作出。而本案中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仍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同意分期履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执行程序不应终结,(2024)晋06执9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裁定终结执行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综上,(2024)晋06执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完全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支持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2)晋06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案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朔州清河湾项目复工协议》、《对的补充协议》、备忘录(2018年1月15日)、备忘录(2019年12月20日)、《朔州清河湾项目相关事宜会谈纪要》及《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等合同及附加协议解除;二、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2689.9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00137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1901319.9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1000000元及承兑贴息1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四、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五、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14902689.93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晋06民终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晋06执他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2024)晋0602执69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案件移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分期履行,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晋06执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晋06执97号案件的执行。2024年11月4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4)晋06执97号执行裁定,继续(2024)晋06执97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晋能壹号”公馆,其因资金短缺,被多家承包单位起诉,其资产、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无法运转,各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根据政府出台的“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以及支持房企项目融资政策,被执行人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符合进入“白名单”的相关条件,为了尽快修复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信用,以便其顺利融资,兑现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遂决定对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涉执行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并依朔州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分期履行案涉债务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终结了(2024)晋06执97号案件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本案并未实际终结执行,第一笔分期执行款300万元已交付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的执行款正在积极筹备中,将于12月底履行完毕。据此,本院作出的(2024)晋06执97号终结执行裁定,并没有导致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故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