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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宜兴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4467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宜兴某公司、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2025年4月14日,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瑛